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生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
被告:安文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生伏与被告安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苏生伏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截止2019年7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水泥65吨,每吨260元,共计货款16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一年有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16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780.9元,共计2168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安文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安文保主张其户籍所在地在平罗县,事发地在贺兰县,之前起诉他的案件他已提管辖权异议,且已移送{(2018)宁0202民初29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文保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证实其住所地在平罗县,大武口区怡心花园6-2-5不是其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平罗县,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被告住址,经原告核实不存在,且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大武口区怡心花园6-2-5不是其房屋,故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按照被告的住所地,本院依法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文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苏生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