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河南善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梅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少飞与被告冯梅校、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梅校、李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认识两被告,被告冯梅校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想让原告合伙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提出借钱,后通过微信和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分别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借款人冯梅校经营需要现金如今收到王少飞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的50000元,借款期限2年,2020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甲方愿已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备注:每月还款4000元,借款人冯梅校和保证人李建在上面签字按指印。2018年9月4日,冯梅校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冯梅校欠王少飞20000元,2020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未还,甲方愿已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冯梅校和保证人李建在上面签字按指印。冯梅校借款后,分5次还款5900元,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利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梅校、李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王少飞向冯梅校微信转账0.5万元;2018年6月4日,王少飞向冯梅校微信转账2万元、2万元、0.5万元共计4.5万元。2018年6月4日,甲方(借款人)冯梅校为乙方(出借人)王少飞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因甲方冯梅校经营需要现如今收到王少飞以微信转帐方式出借的5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2020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甲方愿已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备注:每月还款4000元,李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8年9月4日,冯梅校向王少飞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冯梅校欠王少飞2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还清,逾期未还愿付2%逾期利息,备注:每月还款4000元,李建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

庭审时,原告王少飞向法庭陈述被告冯梅校向其偿还了6次利息,分别为:2019年1月23日还款1100元、2019年1月24日还款900元、2019年4月15日还款500元、2019年5月28日还款500元、2019年10月15日还款900元、2020年1月17日还款2000元,以上还款共计59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凭证、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少飞与冯梅校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王少飞要求被告冯梅校支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为3.85%,对5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3.85%的四倍即15.4%予以支持。对2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未明确系年息2%还是月息2%,属于约定不明,本院酌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3.85%予以支持。因借条及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李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条及欠条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应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冯梅校、李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梅校给付原告王少飞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梅校给付原告王少飞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扣除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梅校给付原告王少飞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冯梅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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