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发贤,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家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韦发贤与被告郑家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发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期间,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独山县飞机场沙石加工厂为被告运输沙石到其指定销售的各个工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775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欠运费未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仅支付2000元,尚欠15500元,被告同时写下欠条认可该欠款。多年来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12月24日,原告用手机发短信到被告18585361149号码的手机上,被告回复短信认可欠款属实,并承诺支付原告,但就是不履行,之后失去联系,去向不明。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家忠在独山县飞机场经营沙石加工厂时,原告韦发贤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为被告运输沙石到被告指定的各个工地,因被告未结清运费,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运费15500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有效的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运输沙石,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运费,就尚欠运费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发贤尚欠运费1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家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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