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彬,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二街乌兰陶海街。
法定代表人:阿拉坦巴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女,该公司文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被告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8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屠宰工作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689元未给付。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欠原告差旅费6317元及从事司机、库管、车间管理等费用合计6550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35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劳务合同关系,所欠劳务费数额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3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屠宰、司机、库管、车间管理等工作,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屠宰费11689元,2017年、2018年、2019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500元、差旅费6317元,合计8350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原告提交欠条证实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务费83500元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83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彬劳务费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50元,减半收取943.7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