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龙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身份证号:×××。 原告:石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 被告: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振兴大街西段西城火焰山烧烤店。 负责人:张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于龙孝、石凤英诉被告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龙孝、石凤英,被告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的负责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龙孝、石凤英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7月12日之后占用房屋租赁费8680元,(以实际占有为准)。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林东镇五居民委员会10523号大厅出租给被告开烧烤店。合同约定,被告进行装修改建及主体改建必须经我同意并上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被告在未缴纳其余房租的情况下,擅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原告违背租赁合同第五项第五条约定,没有征求我的意见,也没经主管部门批准,被巴林左旗城管局行政处罚,限期三天拆除。我的房屋建筑并无违规,是原告对我的房屋主体进行了改造引起的行政处罚,与我们无关,按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的负责人张健辩称,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但是原告房屋违建,没有办法恢复房屋原状。原告当时欺骗了我,实际房屋面积与当时约定房屋面积不符,期间也造成了我巨大损失544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6月11日原告于龙孝、石凤英与张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林东镇五居民委员会10523号大厅出租给张建开烧烤店,张建交纳5000元订金。2020年6月12日张建开始装修,2020年6月19日巴林左旗城市综合执法局向巴林左旗被告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的负责人张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其限期拆除院内临时违法建筑。张建以合同目的不能履行为由,将于龙孝、石凤英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返还订金5000元。我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内042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与于龙孝、石凤英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于龙孝、石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巴林左旗林东西城火焰山烧烤店5000元订金;......”。此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裁判结果已经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此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2020年10月12日原告于龙孝、石凤英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7月12日之后占用房屋租赁费8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内0422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结果已经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尚处在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告于龙孝、石凤英不宜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占用房屋租赁费。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房屋原有状态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综述,原告于龙孝、石凤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另案的生效裁决后,可提供证据再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龙孝、石凤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龙孝、石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 学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荣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