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杰,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461865E。 主要负责人:吴俊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君英、李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涵江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君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中行涵江支行对郑君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全部公告费均由中行涵江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中行涵江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李智伟有遗产,且郑君英已明确说明“至今没有发现李智伟存在任何遗产”,一审法院以“继承何时开始、遗产是否处理等事项有充分掌握”等理由让郑君英就“遗产尚未处理”进行举证,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即让郑君英就不存在的遗产来举证“遗产尚未处理”。2.郑君英已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放弃遗产继承后就李智伟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以继承财产为限的责任范围,亦不会对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推出郑君英辩解“不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的论述完全站不住脚。4.中行涵江支行有义务就李智伟存在遗产且郑君英继承进行举证。综上,本案查明事实不全,法律适用错误,应支持郑君英的上诉请求。 李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行涵江支行对李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行涵江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彬与李智伟虽为父女关系,但是李彬的父母于2003年已离婚,李彬随母亲生活。现在让李彬为李智伟承担债务,于法、于情均不符。李彬与李智伟多年未联系,李彬不知道李智伟的遗产情况,也没有参与继承。中行涵江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李彬继承了多少遗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李彬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也会导致本案无法执行。2.一审法院认为李彬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多年未与父亲联系的女儿,事实上是无法得知父亲的遗产处理时间,一审法院要求李彬举证证明李智伟遗产尚未处理,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智伟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未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被告是错误的。李智伟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也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中行涵江支行辩称,1、二上诉人作为李智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二上诉人虽然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但是并不是在李智伟死亡时候作出的,同时根据上诉人李彬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证实李智伟是有房产一套及生活用品,显然李智伟是有遗产的。二上诉人是在法庭开庭时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这个放弃的时间点与李智伟死亡的时间相隔三年,二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继承后为了逃避本案的债务,作出放弃的声明,所以对于二上诉人所陈述的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应予以采纳。2、关于上诉人李彬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其他的继承人情况,本案的继承人情况是原审法院向派出所查询李智伟的配偶、父母、子女之后认定的,如果上诉人李彬认为本案存在其他的继承人是可以依法追加的。

一审原告诉称

中行涵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君英、李彬共同偿还中行涵江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5384.16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本金64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77737.16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违约金;2.判令郑君英、李彬支付中行涵江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郑君英、李彬支付中行涵江支行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11585.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李智伟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签署《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李智伟)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行涵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之后,中行涵江支行向李智伟发放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李智伟于2015年10月2日激活并使用该卡后,自2017年8月23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7月27日,上述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64870元及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35938.67元、还款违约金7808.81元未还。2017年3月9日,李智伟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签署《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执行;分期付款手续费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一次性收取方式在首期还款日全额收取,分期收取方式按分期期限平均分配在每月,与每月应还款本金同时收取,具体收取方式由双方在甲方申请时确定。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选择最低还款的,甲方每月到期还款日只需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之后,中行涵江支行向李智伟发放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李智伟自2017年12月27日起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7月27日,李智伟尚欠本金77737.16元、利息24843.5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1585.56元、还款违约金15322.77元未还。又查明,李智伟与案外人林英艳于199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李彬;李智伟与郑君英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8日,李智伟去世。再查明,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取消信用卡服务收费中的超限费,将“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执行。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李智伟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参阅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易达钱”领用合约》的条款,中行涵江支行经审查后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李智伟作为信用卡使用人,未能依照《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李智伟已经死亡,郑君英、李彬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予以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李智伟生前与郑君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智伟向中行涵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其与郑君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李智伟的用卡明细及流水,其连续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中行涵江支行亦未举证证明李智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李智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其生前的个人债务,中行涵江支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郑君英承担案涉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郑君英及李彬是否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李智伟于2017年12月8日死亡,郑君英、李彬作为李智伟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对有否继承财产、继承何时开始、遗产是否处理等事项有充分的掌握,并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郑君英、李彬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遗产尚未处理、其放弃在法定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举证情况的局限性及人民法院审理职能的被动性,本院无法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对李智伟是否存在遗产,遗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等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方面有利于避免继承人继承财产后不偿还债务的风险,保障债权人权利,另一方面以继承遗产为限的责任范围,亦不会对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故郑君英、李彬抗辩其不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郑君英、李彬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对李智伟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关于债务范围的确定。李智伟因使用案涉信用卡分别拖欠中行涵江支行透支本金64870元、77737.16元计142607.16元,依据中行涵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领用合约》、《“易达钱”领用合约》分别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但上述约定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超过中行涵江支行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领用合约》、《“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李智伟未能按时还款,应赔偿中行涵江支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故中行涵江支行主张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行涵江支行主张郑君英、李彬在继承李智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5384.16元,其中的本金142607.16元及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行涵江支行主张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总和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中行涵江支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郑君英承担案涉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郑君英、李彬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2607.16元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以本金64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以本金142607.16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收的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二、郑君英、李彬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计246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负担368元,由郑君英、李彬负担2100元。 二审中,郑君英和中行涵江支行未提供新证据。李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彬自2019年5月份便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建德天城C区12号楼3202室,未曾离开过莆田,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证据2.《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欲证明李彬与李智伟多年未联系,不清楚李智伟名下有无财产,也从未参与分配,并且自愿放弃所有遗产;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彬的母亲林英艳与李智伟离婚时已经约定,位于涵江工业路的套房及房内财物属于李智伟所有,位于城厢区北大路的套房产权归林英艳所有,李智伟对该处房产无任何权利,该房产不属于李智伟遗产的范围;证据4.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0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在2013年期间,林英艳便已经就位于城厢区北大路的房屋向农业银行荔城支行抵押贷款,2018年被裁定执行拍卖。郑君英经质证认为,对李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行涵江支行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李彬放弃继承的时间是在李智伟死亡三年后,是为了逃避本案债务而作出的声明;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李智伟还有在涵江区××房,李智伟确有遗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网络下载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彬提供的证据1《经常居住地证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彬的母亲林英艳与李智伟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涵江工业路的套房及房内财物归李智伟所有,位于城厢区北大路的套房产权归林英艳所有;证据4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304执6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不完整,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郑君英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郑君英放弃遗产继承的事实;李彬认为其对本案事实不知情,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中行涵江支行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君英、李彬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郑君英、李彬均上诉主张其已放弃继承,且事实上郑君英、李彬也没有继承李智伟的遗产,故对李智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被继承人李智伟于2017年12月8日死亡,继承早已开始,郑君英、李彬作为李智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相较于债权人中行涵江支行来说,理应对李智伟的遗产是否处理以及郑君英、李彬有否继承遗产等事项有更为充分的掌握,郑君英、李彬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遗产处理前作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因本案举证情况的局限性及人民法院审理职能的被动性,一审法院无法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对李智伟是否存在遗产、遗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等情况形成内心确信,一审法院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判令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既有利于避免继承人继承财产后不偿还债务的风险,亦不会对继承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李彬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查清李智伟的继承人情况并追加其他继承人为被告,但中行涵江支行并未起诉主张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而是否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处分范围,因此,即使李智伟存在其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该继承人也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无需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郑君英、李彬应在继承李智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郑君英、李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郑君英负担2100元,由李彬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林容萍 审 判 员 翁国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丽云 书 记 员 林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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