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进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妮,女,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进刚与被告陈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振宇立即返还借款152397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振宇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胡进刚借款152397元,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表示会偿还借款,但陈振宇后期不但不还款,反而拒接胡进刚的电话,胡进刚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振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进刚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28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振宇向胡进刚转账28次、借款152397元,陈振宇承认借款并表示会偿还借款。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经与胡进刚手机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核实,胡进刚通过支付宝向陈振宇转账28次、金额152397元属实,但在同时间段,双方另有其他较多互相转账的记录。虽然此28笔转账均在“标签和备注”栏注明为“借款”,但经验证,支付宝转账记录中的“标签和备注”栏可以随时添加和修改,不能证明转账的用途,另账单分类中注明有“转账充值”,也有“休闲生活”,也可以随时修改,故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账的用途,不足以证明是借款。聊天记录中陈振宇虽然认可欠胡进刚款,但没有明确金额,对胡进刚提出欠款15万元没有明确答复,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15万元”就是转账的152397元。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胡进刚证明28次转账152397元是陈振宇向其借款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进刚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通过支付宝向陈振宇转账28次、金额152397元,双方另有其他转入、转出交易记录。胡进刚认为上述款项是借款,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进刚向被告陈振宇转账28次,通过核实胡进刚手机中与被告陈振宇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双方交易频繁,远远不止此28次,原告胡进刚述称系其在被告陈振宇经营的驾校上班,其他交易往来系被告陈振宇支付原告胡进刚代为加油、维修保养、报名提成奖励,以及原告胡进刚代收报名费交付被告陈振宇等,原告胡进刚认为其中28次转账是借款。如何区分借款和其他资金往来,不能仅凭原告胡进刚的单方陈述认定,原告胡进刚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8次转账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证明该28次转账有借款的合意,或者双方后期进行结算认可。被告陈振宇虽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欠胡进刚款,但没有明确欠款具体金额,更没有明确系本案的28次转账。故原告胡进刚要求被告陈振宇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进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由被告原告胡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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