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生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系原告张生贵亲戚。
被告:郝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郝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生贵与被告郝春雨、郝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郝桂钦,被告郝春雨、郝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生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2单元301室确权为原告张生贵所有;2、被告郝春雨、郝夏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张生贵经人介绍以341000元价格向被告郝春雨购买了位于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并签订《购买楼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对该楼房拥有完全产权,2014年12月7日前将首付款210000元交于甲方,甲方将房门钥匙、电费卡、水费卡、暖气费卡、有线电视卡交于乙方,第二期房款131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将原房产证交给乙方。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甲方将有关过户手续证件资料无条件的提供给乙方。2014年11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郝春雨定金10000元并签订了一个买卖房屋合同,又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购房款200000元,当天被告将房门钥匙、电费卡、暖气费卡、电视卡、水费卡交于原告,又于2015年1月29日交付被告郝春雨房款130000元,当日,被告郝春雨将房证交于原告,房款尚留1000元,待过户完毕给付。被告郝春雨如约交付了房证,但该房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郝春雨而是郝夏青。原告当即要求退房,被告郝春雨告知,郝夏青是郝春雨的弟弟,房屋所有权人虽然是郝夏青,但郝春雨已经从郝夏青处购买了好几年,实际所有权人是郝春雨。劝慰原告不要害怕,并保证过一段时间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装修房屋搬进居住。此后,原告曾数次要求被告郝春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郝春雨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
被告辩称
郝春雨辩称,1、2003年我弟弟郝夏青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给他媳妇看病,至今并没有归还。于是2014年我媳妇和我商量把郝夏青的房屋卖掉。2、2014年11月,张生贵托郝桂钦、张龙向我买房,以341000元成交(分两次付款,现在还欠1000元)。3、当时卖房时,张龙起草的售房协议我没有顾上看清楚就签字了。4、我向我弟弟说明卖房的事情,要求他办理过户时他不同意,并要求我要回房屋。5、我向张生贵要回房屋,他并不同意。
郝夏青辩称,1、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没有卖房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2、郝春雨是我兄长,2002年为了照顾我母亲方便,我让兄长郝春雨居住了我的房屋,2003年我给妻子看病,急需用钱向郝春雨借款40000元,兄嫂怕我不还钱,就让我把房产证抵押给他们,后来他们没有要钱我也没有还钱,随着时间和房屋价格的高升,一年一年地拖到了现在,去年我听说他们把我房卖了,但也没有给我房款。3、我没有卖房,也没有委托郝春雨卖房,郝春雨没有权利与张生贵签订买卖合同,他们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4、要求原告退还我的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初,郝夏青向郝春雨借款4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同年,郝夏青将登记在自己(郝夏清)名下的,坐落于崇礼县(现改为区国税局家属楼房屋所有权证为:(崇)房权证西(私)字第**交给了郝春雨。之后,郝春雨将该房屋的水电卡、暖气卡、有线电视卡等缴费凭证办理到自己名下。从2003年至2014年近12年间,郝春雨对该房屋或出租或自住,且对所收取的租金归其所有。郝夏青向郝春雨所借的4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郝春雨发布广告出售上述房屋。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生贵与被告郝春雨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以34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并且原告张生贵给付被告郝春雨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张生贵与被告郝春雨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再次签订了购买楼房协议书,当日原告张生贵给付被告郝春雨购房款2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张生贵又给付被告郝春雨购房款130000元,被告郝春雨将登记在郝夏清(郝夏青)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张生贵,此时原告张生贵才知道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郝春雨。被告郝春雨收取340000元购房款(含10000元定金),没有给付被告郝夏青,而是归其所有。该房现由原告张生贵装修并居住。(崇)房房权证西(私)字第**产证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郝夏清名字有笔误,实际为郝夏青。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年**月**日出生贵与郝春雨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年**月**日出生贵与郝春雨签订的购买楼房协议书一份、郝春雨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9日分三次为张生贵出具的收条三份,户名登记为郝春雨的水电费、暖气费、电视费交费票据9张,房屋所有权证(崇)房权房权证西(私)字第**,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生贵与被告郝春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郝夏清(郝夏青)名下,但从2003年年初开始,被告郝夏青就将该房屋交付于被告郝春雨占有使用,并将该房的房产证和与该房有关的手续交给了被告郝春雨。郝春雨将该房屋的水电卡、暖气卡、有线电视卡等缴费凭证办理到自己的名下。郝春雨或出租或自住实际占有该房屋近12年,收取的租金归其所有,已对该房享有了收益权。被告郝夏青在近12年的时间未向其兄郝春雨归还借款40000元,也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郝春雨实际已成为该房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所以才有了之后的发布广告出售该房给原告张生贵等一系列行为,其已拥有了对该房的处置权。被告郝夏青向被告郝春雨所谓的借款40000元应为其的卖房款,且亦符合当时的价格和一部分人不办理过户手续尤其是亲戚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采信和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郝春雨、郝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生贵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国税局家属楼2号楼二单元301室及配套的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为:(崇)房权证房权证西(私)字第**办理到张生贵名下。原告张生贵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的当日将下欠的1000元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郝春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