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晴,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晓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闫晓晴上诉请求: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269号民事裁定;二、上诉费用和相关维权费用,由辽源市商务局、苏凤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一)闫晓晴本次起诉依据的是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135号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如果王春阳取得辽源市燃料公司将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所载的127.1平方米房屋全部转让给闫福祥的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力。”该判决对这一诉求,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让另行告诉,现闫晓晴已经取得127.1平方米房屋全部(转让)抵顶给闫福祥所有权的证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闫福祥生前已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给闫晓晴所有,有王春阳、闫晓明签字证明。(二)《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所载的127.1平方米房屋全部转让抵顶给闫福祥所有权证据为:1.在(2017)吉04民终135号判决生效之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给调取的证据(2018年12月出具),1981年批建的《征用土地协议》和1981年批建的《辽源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零星土建设备购置设备自制批准通知书(81)辽计基字第79号燃料公司营业室》,证明该地《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是农村土地上的营业室,农村土地营业室没有审批机关,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农村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没有规定登记生效是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2.1992年燃料公司解散时欠病退职工闫福祥多年工资款用该资产抵顶给闫福祥所有,其主管单位辽源市商务局在(2015)龙民初字1570庭审笔录中承认燃料公司处置自己的资产,介绍信上盖有财务公章,证明钱已结清并且是“产业产权”抵顶给闫福祥所有,粮食供应站和煤炭供应站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有2017年8月司法鉴定报告书上体现的登记信息的房屋面积,在这种情况下(2017)吉04民终135号判决无法取得的证据进行审理,没有房屋产权证和房屋面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以(2017)吉04民终135号判决未给调取2001年航拍图无法审理实体,所以给诉权,让另行告诉。3.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南处房屋产权归闫福祥所有,有福镇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按违建拆了240平方米房屋,其中包括1990年的《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南处98.47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证北侧房屋现有王春阳代替闫晓晴与龙山区住建局签了拆迁补偿协议,面积为118.3平方米,其中有1981年批建的《辽源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零星土建设备购置设备自制批准通知书(81)辽计基字第79号》燃料公司营业室80平方米与1990年的土地使用证北处房屋东西相连接,比土地使用证房屋长出一个门,闫晓晴接到相等长度和更长,接出那部分为苏凤芹居住,(2015)龙民初字第1239号判决龙山区政府拆迁经办中心承认,苏凤芹住的房屋是闫晓晴建的房屋,依据的是2001年航拍图,苏凤芹住的房屋与90年建的《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北处房屋单位建的无关,因此房屋没有争议。(三)2020年6月15日苏凤芹与辽源市燃料总公司签订了《出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燃料总公司1996年就没有变现资产是空壳公司,没有变现资产。(四)《出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合同》标明1990年的《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为127.1平方米,土地1778.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上有二处房屋,南处为闫福祥家居住,北处的所谓87平方米房屋除了闫福祥居住以外的房屋和177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全部卖给苏凤芹,说明北处房屋也有闫福祥居住,土地1778.3平方米卖给苏凤芹有异议,有《黎明煤炭供应站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2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就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177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135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给留诉权不属于实体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晓晴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闫晓晴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已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1570号案件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当事人上诉后,本院已作出(2017)吉04民终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事项虽然在文字表述上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事项稍有差别,但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晓晴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闫晓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 鹏

审 判 员  刘学明

审 判 员  路美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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