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治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皇城堰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刚,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治刚与被告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治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秀和被告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治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能力公司支付谢治刚工程款本金2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止;2.谢治刚在债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能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能力公司在承包青白江区同心、祥虎大道人行道工程中,将该项劳务工程承包于谢治刚。经一年余精心施工,于2012年9月按期顺利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方使用。经谢治刚与能力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对账结算,能力公司向谢治刚出具欠条1份,载明还欠谢治刚劳务费29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能力公司辩称,谢治刚所述29万元不是单纯的劳务费,而是本金和分红在扣除已付款后的剩余款项。双方是投资合作的模式,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方式来承担。现在该工程已造成能力公司严重亏损,相关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利润分配款不应该计取利息,而且业主方目前也未拨付款项,对于谢治刚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欠条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能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能的妻子卢君枫代李能向谢治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李能本人承诺若青白江管委会或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拨付青白江祥虎、同心大道工程款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将欠款29万元青白江人行道劳务费支付给谢治刚,若未将现金支付与我及我公司,则由上述两方任何一方直接支付谢治刚”。同日,谢治刚向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在青白江祥虎、同心大道人行道工程入股10万,在青白江祥虎、同心两条大道工程入股本金尚余13.6万元,对上述两项入股本人承诺仁分利包干26.4万元,本利合计50万元整清账。李能在今年春节前付我10万元,我欠江开华11万元由李能代付,余下29万元由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在青白江工管委拨款时支付),本人承诺无任何理由再找李能付款。”同日,卢君枫代李能向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欠谢治刚青白江祥虎、同心大道人行道劳务费29万元,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青白江工管委拨付工程款时支付,此款请在我的应收款中扣除”。

2021年2月28日,能力公司向谢治刚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后,从2009年6月29日起,谢治刚在我公司青白江同心大道和祥虎大道项目中,对我公司借入资金支持,截止2013年3月17日还欠谢治刚27万元未支付。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还欠谢治刚青白江祥虎和同心大道人行道工程项目劳务费29万未支付,共计人民币56万。我公司收到青白江管委会或天恒公司拨款时一次性付清(不限于委托以上两单位直接支付)”。同日,能力公司在卢君枫于2014年1月27日向谢治刚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并载明:“收到此原件,款未付,已换条(原件是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换成2021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能力公司主张其与谢治刚之间为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交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欠条》载明尚欠谢治刚“青白江祥虎和同心大道人行道工程项目劳务费29万”的事实不符,对于能力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伙关系、谢治刚应承担合伙期间亏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能力公司在分包取得涉案工程后,再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谢治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力公司与谢治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但谢治刚在完成涉案工程,且无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谢治刚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要求能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青白江工管委”、“天恒公司”并非谢治刚的合同当事人,其与能力公司之间的收、付款关系与谢治刚无关,能力公司以暂未收到“青白江工管委”、“天恒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向谢治刚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明,对于谢治刚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酌情自2021年2月28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能力公司付清工程价款之日。能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谢治刚在本案中向能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谢治刚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谢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270元,由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 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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