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燕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褚琛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审理经过 原告燕美、褚琛琦与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玉红及张建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美和褚琛琦,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燕美、褚琛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用7,359;2、判令被告赔偿汽车折旧费待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暂定3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其他物品费用13,378元;4、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400元;5、判令被告对爆裂的暖气管道、暖气片、损害墙体、架子进行维修,暂计2,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住所地车库供暖公司,被告在原告己办理停止供暖手续情况下,未按要求关闭原告住所地车库供暖阀门,导致2020年12月17日原告住所地车库内暖气主管道爆裂,由此造成原告住所地车库整体被淹,车库内一台白色2020年3月份购买的奥迪A4L型号白色轿车,一台2020年7月份购买的42寸4K全高清液晶电视机、一台32寸4K全高清液晶显示器及其他物品(办公用品、居家用品)全部被淹,自事发之日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经过原告数次沟通后无果,遂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则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涉案车库产权人申未则,原告应向车库产权人主张权利。案涉车库在2018年10月14日办理停供手续,申请人申未则。更名协议未办理法定车库手续,产权人依旧是申未则非原告。车辆存放保管过程中受损,故原告向产权人主张车辆保管看护责任。案涉车库多年停供状态,其他人无法进入车库,产权人进行控制和管理,车库内发生车损,原告应向产权人主张责任。车库内墙壁设置铁货架及木板,因安装使供暖管线受挤压而损坏,车库管理人对车库的不当使用和管理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没有依据。贵重物品及生活物品应放置在货架上非地面,物品外包装破损不应主张物品本身全额赔偿。供暖管道暖气片、墙体和货架应由原告自行维修,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不当诉请。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停供暖协议书、车库更名协议书,证明原告车库取得方式。原户主办理停供,但是被告并未实际停供。原告实际拥有和谁办理停供不发生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可以使用,但是没有正式办理法定手续,车库产权不发生转移,更名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2、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漏水后原告报警。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3维修清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因本次漏水产生车辆维修费。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有异议,部分维修项目与本次车损有无关联无法确认,非必要维修。

4、车辆购买发票一份、准驾证一份、索赔申请书及照片一份、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水淹后,造成贬值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索赔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证明贬值情况及证明水淹车情况,车辆购买后就会有折旧。其他没有异议。

5、车库内物品损失清单及照片、收据两份,证明本次漏水产生的损失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有异议,收据与损失明细不符,收据系个体户开具,不符合规则。物品损失只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电视机是否实际损坏也没有证明,且与本次漏水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证明。

6、交通费明细及截图一组,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期间产生的上下班路费400元。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正常工作需要,与被告无关。

7、照片一组,证明漏点需要维修,车库内部现状。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车库内供暖设施等都由原告管理并使用,原告自行负责维修,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8、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自认本次漏水责任在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库内安装货架与管线相连,管线受到木板挤压损坏,车库管理人对管线损坏承担一定责任,车库内设施安装不当。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有异议,不是木板挤压造成管线损坏,根本接触不到。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系原告燕美、褚琛琦购买的车库的供暖公司,该车库原户主申未则于2018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市暂停供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暂停供热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20年1月20日原告燕美、褚琛琦与车库原户主申××和解××签订了《车库更名协议书》,主要约定:申未则和解××将位于浑南区×门车库出卖给二原告。被告在原车库所有人己办理停止供暖手续情况下,未按要求关闭原告车库供暖阀门。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车库内暖气主管道爆裂,由此造成原告车库整体被淹,车库内一台白色奥迪A4L型号轿车及其他物品被淹,其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燕美已经将名下的牌号辽A×××××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为7,359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燕美电话报警,简要报警情况载明:2020年12月17日8时50分,燕美电话报警称,自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门车库被水淹。后民警到达现场,经查报警人燕美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门车库内有积水,当时车库内停放一辆辽A×××××白色奥迪A4轿车。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燕美、褚琛琦提供《停供暖协议书》、《车库更名协议书》、《报警情况登记表》、《维修清单及发票》、《车辆购买发票》、《准驾证》、《索赔申请书》、照片、视频录像、《车库内物品损失清单》、收据、交通费明细及截图等证据,被告提供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的车库供热管线在停供的情况下,出现管线破裂漏水情况,从而导致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失,同时,原告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且二原告对车辆遭受水淹及其他物品损失在给定申请鉴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车库内墙壁设置铁货架及木板,因安装使供暖管线受挤压而损坏,车库管理人对车库的不当使用和管理承担过错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车库原房主已经停供的情况下,在供热管线的仍然存在供热水,从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美车辆损失7,359元(牌号辽A×××××);

二、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美及褚琛琦车库内其他物品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燕美及褚琛琦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燕美及褚琛琦负担865元,被告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1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俊光

人民陪审员  韩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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