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MA0GWFR682。 法定代表人: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系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 被告:于某,住太原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于某妻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被告于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529.2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网签备案的解除事宜;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禧城××楼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295292元,并约定以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截至本诉,被告共计交纳首付款395292元,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尚欠付原告剩余房款90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管辖诉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2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00776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原市尖草坪区富力天禧城B2-2-303住宅在2020年7月30日前交付于被告,该商品房总金额共计1295292元,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已于2018年8月12日交付定金20000元整,且于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共交纳房款计395292元,剩余房款900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1、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并不能导致合同根本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被告与原告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情形,被告可与原告约定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原告声称因此事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也每次积极配合原告,双方为了能继续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彼此进一步沟通协商,并未出现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地步。2、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因此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公司在湖南,其在太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要异地公积金缴存证明,在询问原告负责办理该房屋相关手续的工作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具体需要的材料后,被告于2018年9月份专门坐飞机去湖南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向原告提交了异地缴存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接受并承认该证明可以使用。然而,在2018年11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故告知被告因办理公积金合作银行由中信银行换位建设银行,所需要的办理材料发生了变化,之前办理的异地缴存证明已过期,不能使用,需要被告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其在被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通知被告,由此造成被告不能及时提供相应材料,原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部分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按照原告的要求积极准备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材料,不能仅因为原告换了合作银行,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不同,而不给被告更合理的准备时间,以材料准备不足为由不给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甚至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原告引起的。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接受买受人提供的资料,并积极办理备案合同,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资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日应承担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承担商品房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接受被告提供的资料,积极办理备案合同的义务,被告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多次与原告沟通交涉无果,原告因此需承担被告违约导致的责任。我方多次与尖草坪区公积金中心进行沟通,该公积金中心表示不受理富力天禧城案件,需要富力天禧城公司去担保,原告也并未积极配合我们办理按揭贷款。因此针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9529.2元,被告不予支持。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之后给予合理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富力天禧城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记载:收据号码0040317;出卖人(甲方):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乙方):于某;签约地址:太原市××区;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自愿购买本认购书所述商品房的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认购商品房情况:商品房地址××区房,商品房用途:住宅,朝向南北通透,建筑面积117.93㎡,套内面积92.21㎡,原价1546964元;二、付款方式:乙方同意按商业按揭方式付款,装修标准:精装修,优惠认购价以原价*0.96*0.89*0.98计1295292元;乙方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20000元整,首期于2018年8月17日前交付房款的31%,即人民币375292元(已扣除定金),乙方申办按揭贷款,按揭人民币90万元,年限待定;三、双方约定的责任;四、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带的资料;五、乙方已理解并同意甲方在售楼部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条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六、本认购书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出卖人(甲方)周珂、买受人(乙方)于某签名捺印。 2018年8月17日,被告于某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本人于某购买贵司富力天禧城项目B2楼2单元303号房,付款方式为按揭,并在公积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资料(已、未)齐。现本人做出以下六项承诺,承诺人于某签名捺印。 客户交款通知单(编号:1819971)一份,该通知单记载被告于某购买富力天禧城-北区-B区-B2楼栋-2单元-303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签约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通知遵照付款时间按时缴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2日交付大定金20000元;2018年8月17日交付首付款375292元、公共维修基金10614元、商业按揭900000元(其中90万元楼款办理银行按揭)。 201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07760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的位××街房屋一套(房屋编号为:1401080090035680003000200173),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总房款为1295292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房款395292元,余款900000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并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款中约定:“如果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银行未批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则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出卖人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自第11日起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逾期一日须承担应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名捺印。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函告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应予收到银行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更改付款方式,否则视为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至发函日,被告尚未更改付款方式,依合同约定,被告显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限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按照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首付款,余款90万元既未贷款支付也未在催告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网签备案的解约手续,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077600),被告于某协助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网签、备案等相关手续; 二、被告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95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俊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薄晓东 书记员 刘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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