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玉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良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玉茂、周大英因与被申请人邓良威、王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陕09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邓玉茂、周大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背离了民间借贷应当审查的实质内容,三笔借款都产生于二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分别是被申请人二人购买商铺和王庆庆父母开办农家乐使用,现有证据基本完全能够证实申请人将现金和存单交给被申请人邓良威,邓良威的银行流水也能够证实其存入的款项就是支取申请人的存单本息之和,三笔借款依法成立。原审否认了双方具有借款合同,也否认了借款用途,与客观事实相悖。借条上没有被申请人王庆庆的签名符合常理,二被申请人没有购买商铺的经济来源和能力,王庆庆购买商铺时未拒绝使用该笔借款,应当推定其同意借款,具有借款合意,原审依据借款和购买商铺时间差认定借贷关系有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邓良威认可借贷事实存在,原审即便认为该借款与王庆庆无关,也应当判决由邓良威承担还款义务,但法院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未做评判,属规避案件裁判结果。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21)陕09民终6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邓玉茂、周大英以其子邓良威出具的两张借条为依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要求被申请人邓良威、王庆庆夫妻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王庆庆抗辩其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此借据系夫妻离婚纠纷期间,邓良威与其父母虚构债务。经查,两张借条虽载明借款人为邓良威、王庆庆,但均无王庆庆签字或捺印确认。2015年4月5日出具的50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目的为购买天贸城开发商铺。申请人认为此借条款项实际交付构成为:2015年1月25日周大英自己取款4万余元其中给邓良威17000.00元现金、邓良威于2015年2月14日、4月20日分别从其账户取款26860.12元、7005.55元,合计50865.67元;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1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购买天一城市广场和天贸城商铺。申请人认为此借条款项实际交付构成为:周大英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支取的18413.23元、1月25日支取的24550.19元、1月26日支取的98135.93元,合计141099.35元。而被申请人邓良威、王庆庆购买天贸城和天一城市广场商铺并支付首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15日。首先,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与申请人陈述的实际交付构成并不吻合,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其次,借条载明的金额、用途、利率约定与购买商铺的时间、金额存在出入且有违常理。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王庆庆有借款合意或知晓并予以追认,亦未能证实借条所载借款期限届满后曾主张权利,案涉借款在两被申请人离婚诉讼中才提及,原审综合考虑证据证明效力、各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利益冲突,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予确认并无不妥。综上,邓玉茂、周大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邓玉茂、周大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