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争光,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思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攀与被告付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争光、被告付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42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20时54分许,原告赵攀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滑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铺乡××路段,与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被告付思国驾驶的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挂车斗发生碰撞,造成赵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思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付思国辩称,原告赵攀存在酒驾情形,答辩人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20时54分许,在滑县路段,赵攀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滑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付思国驾驶的无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挂斗发生碰撞,造成赵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攀承担主要责任,付思国承担次要责任。付思国驾驶的轮式拖拉机未交纳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攀于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共住院30天。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攀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至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而被告付思国虽有异议但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付思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份额为30%。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付思国驾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份额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付思国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攀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774.57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8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期间30天×2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护理费15405.6元(128.38元×30天+128.38×90日)、误工费27197.1元(129.51×30天+129.51元×180天)、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赵攀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05.6元、误工费27197.1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102.7元。 二、被告付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攀医疗费42774.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4674.57元的30%,即16402.37元。 三、驳回原告赵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赵攀承担147元,被告付思国承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索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瑞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