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十一区建北路西阳光花苑小区98号6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2021年6月7日,本院收到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太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和公司与魏殿成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不予执行(2017)新北证执字第76号执行证书;3、判令魏殿成向太和公司返还款项760949元,并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4、由魏殿成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太和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魏殿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魏殿成向太和公司出借1600000元,借款利息为1.5%,借期4个月,并向北屯市公证处申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实际履行中,魏殿成仅向太和公司出借1467200元,2017年北屯市公证处未核实借款本金,又错误认定利息加服务费按月息3%计算,作出了(2017)新北证执字第76号执行证书,魏殿成依据该证书向福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68392元。执行阶段,太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法院拍卖了太和公司房产,经核算太和公司多支付了760949元。太和公司认为,魏殿成借给公司的钱并非自有资金,而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借给太和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北屯市公证处依据无效合同作出公正执行文书同样无效,太和公司多支付的款项魏殿成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海县人民法院依据北屯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新北证执字第76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太和公司相关财产,太和公司认为公证处依据无效合同作出的执行证书无效,认为该公正文书不应当执行,同时对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福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太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认为公正执行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应当以债权人魏殿成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既福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对太和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新疆太和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强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