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516626029,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29号阳光时代6-1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袁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勇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欢琳,系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马金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物业公司)与被告崔建峰、马金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欢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峰、马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024.21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滞纳金1353.63元,合计1037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建峰、马金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崔建峰、马金凤系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意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的业主,房屋面积128.55㎡。2016年4月9日,鼎豪物业公司为乙方,和意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月;甲方违反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乙方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鼎豪物业公司对和意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二、鼎豪物业公司称,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物业服务费9024.21(128.55㎡×1.8元×39个月)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费问题。崔建峰、马金凤系和意花园2、3栋2层207房屋业主,鼎豪物业公司与和意公司签订的《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入住后,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崔建峰、马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鼎豪物业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24.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鼎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及时向两被告实际催缴过物业费,应与恶意拖欠物业费有所区别。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崔建峰、马金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24.21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建峰、马金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崔建峰、马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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