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万怀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三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开发区311国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55156185Q。 法定代表人:万怀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楠与被告永城市三鑫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面粉公司)、万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面粉公司、万怀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保留要求利息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万怀新为了被告三鑫面粉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一个月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鑫面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怀新辩称,2017年三鑫公司给华星公司担保借款1000万元,承诺给三鑫公司使用300万元,贷款下来后没有给三鑫公司使用,承诺给被告30万元。原告让被告打个借条,说公司正规,会计走账。另外,打条时间和借钱时间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原告刘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三鑫面粉公司转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万怀新于同日向刘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楠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万怀新20×××××年12月13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怀新作为三鑫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款项用于三鑫面粉公司经营,应与三鑫面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市三鑫面粉有限公司、万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楠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城市三鑫面粉有限公司、万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