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桂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牛营子镇是杖子村毛杖子组。

原告:杜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杜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章瞬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凌源市。

追加被告:章国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

负责人:孙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白雪红,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桂云、杜艳丽、杜占明诉被告章瞬时、章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占明及原告朱桂云、杜艳丽、杜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章瞬时、章国峰、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白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为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14时46分许,被告章瞬时驾驶辽N×××××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平宣线牛营子镇石杖子村毛杖子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杜某受伤,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章瞬时驾驶辽N×××××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章瞬时、章国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章国峰,章瞬时是章国峰孙子,事发时并没有让章瞬时开车,是章瞬时自行开的。事故发生后我们给死者赔了405,000元,原告并出具了谅解书,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章瞬时无证驾驶,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项下的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请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协议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章瞬时提交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得到原告谅解。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电子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和免责相关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质证意见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4日14时46分许,被告章瞬时驾驶辽N×××××号轻型栏板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平宣线牛营子镇石杖子村毛杖子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杜某受伤后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377.15元,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交通警察大队第21138212021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瞬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章国峰系辽N×××××号轻型栏板货车车主,与被告章瞬时系爷孙关系。该涉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桂云与死者杜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生杜艳丽、杜占明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章瞬时、章国峰给付原告405,000元,原告与被告章瞬时、章国峰达成谅解。凌源市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章瞬时与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章瞬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章瞬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人保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为死亡事故,原告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保公司虽对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及可撤销事由且并未约束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人保公司,故对其因不到场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章瞬时、章国峰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故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章瞬时、章国峰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桂云、杜艳丽、杜占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82,377.15元;

二、驳回原告朱桂云、杜艳丽、杜占明对被告章瞬时、章国峰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桂云、杜艳丽、杜占明承担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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