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红英,女,1972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李学锋,男,1967年1月25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雅,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学会,男,1966年3月17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郗增旗,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住河北省邯郸市。
审理经过
原告秦红英、李学峰诉被告宋学会、郗增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英、李学峰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雅、被告宋学会到庭参加诉讼,郗增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红英、李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10月29日止利息1827367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二原告和被告宋学会系朋友,因宋学会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130万元。二原告通过吴鸿善向被告宋学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宋学会出具借条,郗增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学会辩称,借款关系无异议,经济困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郗增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宋学会(甲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秦红英、李学峰壹佰叁拾万元,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月息按照2分5厘计算。担保人郗增旗在借条上签字。秦红英、李学峰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8日通过吴鸿善向宋学会转账30万元、100万元。
2020年11月25日,郗增旗再次出具保证书,自愿为2019年3月4日宋学会借秦红英、李学峰的借款承担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秦红英、李学峰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学会向秦红英、李学峰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宋学会向秦红英、李学峰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宋学会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郗增旗的责任,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再次出具保证书,其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担保人郗增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借款人宋学会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学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红英、李学峰借款本金130万元和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郗增旗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郗增旗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宋学会进行追偿;
四、驳回秦红英、李学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6元,减半收取15863元,由被告宋学会、郗增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