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42-2号(23-28门、322-328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818115066T。

负责人:杜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男,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3132718804。

法定代表人:于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文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沈北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沈北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微企业微捷贷欠款本金493,136.60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1108.53元、复利0元,共计494,245.13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日为2021年9月6日,并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农行沈北新区支行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自助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53.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执行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30bp确定,且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为06×××61。截止到还款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于文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于文成(乙方)签订《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后被告于文成与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农行沈北新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34,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借款利息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3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34,000元,电子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34,000元,借款日期2020年7月22日,到期日期2021年7月21日,执行利率4.15%。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截止至2021年9月6日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文成尚欠本金493,136.6元、罚息1108.53元。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文成通过农业银行电子渠道网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沈北新区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文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本金和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味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借款本金493,136.6元、罚息1108.53元(上述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6日,自2021年9月7日起的罚息、复利以本金493,136.6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减半收取4357元,由被告沈阳味诺商

贸有限公司、于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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