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耀棉,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宣县,暂住柳州市柳石路莲花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30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2021年7月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耀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7月15日做出(2021)桂0204刑初352号刑事判决。熊耀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熊耀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桂B×××××号的帅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与航学路交又路口,在直行过程中与正在右转弯的由姜国仁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熊耀棉血液乙醇含量为147.91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熊耀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复印件、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熊耀棉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耀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熊耀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熊耀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人熊耀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诉称
熊耀棉上诉称,其是自首,并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耀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熊耀棉所提有关上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熊耀棉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且其有犯罪前科,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错误。故,熊耀棉的有关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邓丽芳 审判员 罗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