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灵妹,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友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晖与被告罗友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昌灵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7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679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请中的利息按年利率6%以应付70万元为基数计算。事实与理由:湖南宏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为注册资本200万元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9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让出宏源公司10%的股权给原告,由原告出资70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微信转账10万、于2019年10月22日转账10万、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50万元,合计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出示或告知宏源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项目研发、财务报表等信息、未办理公司及股东变更登记、未召开股东会议,甚至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宏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被告亦未告知,被告种种行为均已表明没有合作意愿且构成根本违约。另《合作协议》为被告制订的格式版本,其内容约定显失公平且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至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友吩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罗友吩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宏源公司企业信息、《合作协议》、微信及银行卡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短信、电话截图均与原件相符,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罗友吩为唯一股东。2019年11月14日,原告徐晖(乙方)与被告罗友吩(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宏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依法登记成立的独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进行变更登记。甲方愿意让出10%股权给乙方,由乙方以70万元进行出资,注资后,宏源公司股权比例为:甲方占比90%,乙方占比10%。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资金投入到宏源公司,甲方对宏源公司进行营销运营的实施落地,各方并于30日内将宏源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任何一方未按期缴纳或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60天仍未缴足出资,按退出投资项目处理。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22日、11月14日共计支付了70万元至被告罗友吩。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短信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知晓公司的进展、经营状况及公司经营地址、股权情况等,但被告均未告知,且被告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未实际取得股权。原告催要被告返还转让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晖与被告罗友吩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股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双方基本信任已失,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罗友吩返还转让款70万元,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1年7月10日。关于利息,双方虽未作约定,但原告占有被告的资金实际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晖与被告罗友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7月10日解除;

二、限被告罗友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晖转让款70万元、并自2021年11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9元,保全费4359.5元,合计10098.5元,由被告罗友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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