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友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琪,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雪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奇,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友芳、陈雪萍因与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张洁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福保、李纪娥、张洁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共计12449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的近亲属张自兵系江苏恒润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张自兵于2020年6月13日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不慎触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14日,恒润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关于张自兵工亡事故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恒润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该款项交付至被告熊友芳的账户。原告认为前述款项中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归原告张福保、李纪娥享有,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归原、被告共有,现原被告无法就该笔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熊友芳一审辩称:并不是拒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款项,根据本案所有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被告熊友芳需向原告张福保、李纪娥、张洁共计支付600000元,后原告反悔,遂诉至法院,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

陈雪萍一审辩称:陈雪萍系张自兵的家属,应当参与赔偿款的分配。

张福保、李纪娥、张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证明、保单等证据,熊友芳及陈雪萍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缴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产证及土地证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张福保、李纪娥、张洁系张自兵的父亲、母亲和女儿,张自兵于2009年3月23日与被告熊友芳登记结婚。张自兵系江苏恒润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6月13日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不慎触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14日,江苏恒润电梯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关于张自兵工亡事故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向熊友芳的账户支付了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自兵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分割赔偿款的,应当分割。首先,关于丧葬费用的支出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张自兵的丧事历时6天,被告熊友芳及第三人陈雪萍陈述为张自兵办理丧事、购买墓地等共计支付120000元左右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记账单予以佐证,原告张福保、李纪娥、张洁则认为应当按照丧葬费标准43296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提出办理丧事过程中熊友芳收到了部分“人情”。对此,法院前往溧阳市南渡镇东湖村委了解当地办理丧葬的费用情况,得知办理丧事大多需3天,但特殊情况也会有5-6天,一般费用在100000元左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惯以及张自兵丧葬的具体情形,法院酌情认定张自兵丧葬费用支出100000元。其次,关于陈雪萍能否分得赔偿款。陈雪萍是否有权主张分割因张自兵死亡所获赔偿款,就是需要对“陈雪萍是否为张自兵近亲属”的问题做出判断。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子女又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只有在陈雪萍与张自兵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的情况下,陈雪萍才有权主张分割赔偿款。经查,张自兵与熊友芳结婚时,陈雪萍已成年,其与张自兵均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不存在抚养、教育的继父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陈雪萍主张参与分配案涉赔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赔偿款的分割。鉴于张福保、李纪娥二人年事已高且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需要子女赡养的老年人,为其保留必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合理,根据二人的年龄及当前子女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张福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439.5元,李纪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833.5元,上述费用合计240273元,属于张福保、李纪娥的专属费用,应在分割前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剩余款项1159727元的分割,由原告张福保、李纪娥、张洁与被告熊友芳平均分割较为合理,即每人分得289931.75元。

综上,鉴于案涉赔偿款均在被告熊友芳处,扣除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0元后具体分割如下:原告张福保383371.25元、原告李纪娥436765.25元、原告张洁289931.75元、被告熊友芳289931.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保支付383371.25元,向原告李纪娥支付436765.25元,向原告张洁支付289931.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福保、李纪娥、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陈雪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04元,由原告张福保承担6468元,原告李纪娥承担7369元,原告张洁承担4892元,被告熊友芳承担2275元。

上诉人熊友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均享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二、上诉人应当多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遗产系死者生前遗留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死者将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并在分割前,应扣除己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剩余部分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的因素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适当分割,而不能简单适用遗产分配原则平均分配。上诉人与张自兵是夫妻,与张自兵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密切,对张自兵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张自兵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张自兵的死亡给上诉人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故上诉人应予以多分。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熊友芳分配张自兵死亡赔偿金34万元(张福保分配金额28万元,李纪娥分配金额30万元,张洁分配金额24万元、陈雪萍分配金额24万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雪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被赔偿人员之一。2020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与江苏恒润电梯有限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二、上诉人与死者张自兵已经形成了扶养、赡养关系。上诉人与死者张自兵自2009年开始就生活在一起,在生活上互相照顾,在精神上互相支持。虽然上诉人自张自兵互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时候已经成年,但是张自兵也会对其进行扶养,对其教育。在经济上,上诉人的收入也会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陈雪萍分配张自兵死亡赔偿金24万元(张福保分配金额28万元,李纪娥分配金额30万元,张洁分配金额24万元、熊友芳分配金额34万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张洁答辩称:一审判决经过三次庭审,并且由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一审审理经过慎重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认定张自兵丧葬费用支出10万元及一审法院诉讼费用承担的认定对上诉人已经充分考虑,目的也是为了息事宁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熊友芳提交: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24张,证明熊友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等,应当为熊友芳留有相应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张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生的时间都在2019年1-2月,张自兵死亡在2020年6月13日,一审中已经查明了张自兵的收入非常可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陈雪萍提交:书证5张,其中3张收条,1张证明文件,2张收款收据,证明张自兵在出现意外前,因为工作的需要对外举债购买材料及购买交通工具所欠的债务,由上诉人陈雪萍及熊友芳作为家庭的共同成员均负责了偿还,同时两位上诉人与张自兵之间作为家庭整体在生活工作中是相辅相成的。

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张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一审已经查明张自兵收入可观,没有外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近亲属之间主张赔偿款的处理,应当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身为工亡人员张自兵的父母,现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需要子女赡养的老年人,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的年龄及子女现状等实际情形,确定被上诉人张福保、李纪娥各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专属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友芳要求多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雪萍主张分割因张自兵工亡所获赔偿款的请求,因张自兵与上诉人熊友芳结婚时,上诉人陈雪萍已成年,其与张自兵未形成法律范畴上的继父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陈雪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熊友芳负担6400元,陈雪萍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