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立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传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立喜诉被告葛传好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被告葛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7700元(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5.4%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日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0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吴某(原告的合作伙伴及亲属)与被告联系购买熔喷布,被告联系的供货方为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的合作单位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熔喷布的采购方,4月18日上午10时43分被告提供一份《代理购销合同》,被告联系供货方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方为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熔喷布10吨,单价58万元,合同总价款580万元,熔喷布规格BFE99,克重25克/平米,宽幅175毫米,单卷直径960毫米,单卷重29公斤,包装托盘,产地中国。2020年4月18日18时44分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诚意金,并约定合同生效后计入货款。《代理购销合同》签订的同时,即2020年4月18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代为联系购买熔喷布,每吨支付居间费3万元,共计30万元,居间成功后支付,2020年4月18日21时41分原告分两笔合计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居间费定金。又约定提货时支付居间费尾款20万元,如果提货不成功,退回全部已付居间费;熔喷布是现货,三日内发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供货,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供货。2020年4月24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承诺十个工作日内退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居间费10万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葛传好辩称:被告是中介,原被告有居间协议,双方应当按合同执行。依照协议,被告已经把合同以传真的形式发给原告,原告也签订了合同,被告的义务已完成,我也已经拿到居间费10万元。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后来不要货了,这是原告公司与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有关,与被告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质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二、微信聊天记录明细40页。1、葛传好的微信主页信息,证明聊天的主体是被告。2、微信聊天记录第2-14页,证明即2020年4月18上午9时20分双方开始协商由被告代为购买熔喷布,到4月18日15时53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提货地点福建福州,共计十吨,每吨单价58万元,每吨居间费3万元。原告分别对私向葛传好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支付10万元诚意金,变更说货已经在仓库,随时可以发货。如果提货不成功全额退还已付居间费。3、微信聊天记录第15-17页,证明2020年4月20日凌晨5时42分询问被告货是否已经送到,被告说马上装车,供货时间推迟,吴某要求葛传好十二点前出发,否则就不要了;2020年4月20日12时21分吴某再次询问是否发货,被告要吴某提供定位,说晚上才能走,16时43分提供了发货司机的联系方式。4、微信聊天记录第18-19页,证明2020年4月21日上午9时8分,吴某要求退款,货不要了,被告答应退款,并且已经办理。5、微信聊天记录第20-23页,证明2020年4月23日上午10时9分,被告提供了一份进货单,但是不是约定的公司进货单,吴某要求当天必须提货,否则全部退款,这是最后的底线。被告仍然在找理由拖延提货,吴某要求准确提货时间。6、微信聊天记录第24-37页,证明2020年4月24上午6时2分,吴某明确要求退款,货不要了,原来被告答应周一(4月20日)提货,周三(4月22日)吴某明确告知被告周四(4月23日)提不到货就退款,但周五仍然没有提到货,一再拖延。询问被告何时能退款,2020年4月24日20时16分被告回复,已经在安排退款了,被告说要一个一个来,转给被告个人的款项后面再说,从4月25日起多次要求退款均拖延,均说在协调退款,但始终没有结果。7、微信聊天记录第38-40页,证明2020年5月24日经过一个月的退款协商,被告仍没有退款,原告转给被告个人账户的款项,也拒绝退款。吴某再次联系退款事宜,被告让原告走法律程序。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吴某和被告的聊天记录,内容属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第15-17页,是吴某另外定的另一批货,与本案没有关系,退款一事,被告说过,但事后被告思考被告系居间行为,被告该履行的义务已经完成,退款是不对的。
三、手机通话录音记录。证明1、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双方协商退款时,被告一直说在办理中,但是始终没有结果,并且拒绝见面协商退款事宜。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内容属实,但事后考虑,居间行为被告已履行完义务,再同意退款是不对的。
四、《代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4月18日10时43分被告通过网络向原告提供一份《代理购销合同》,经多次协商2020年4月18日16时43分双方达成一致,由供货方(被告居间联系的供货方)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采购方(原告的合作单位)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熔喷布10吨,单价58万元,合同总价款580万元,熔喷布规格BFE99,克重25克/平米,宽幅175毫米,单卷直径960毫米,单卷重量29公斤,包装托盘,产地中国。采购方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18时44分支付10万元诚意金,合同生效后计入货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五、《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付款凭证、及《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第二页的增加页,证明2020年4月18日下午15时50分原被告签订《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代为联系购买熔喷布,每吨支付居间费3万元,共计30万元,居间成功后支付。2020年4月18日21时41分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居间费订金,并约定提货时支付居间费尾款20万,如果提货不成功,退回全部已付居间费。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被告认可带有被告身份证的《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第二页,后来补发带“脚”照片的《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第二页,被告不认可,因为居间合同这一块被告不太懂,原因是被告已经履行完居间义务。
六、吴某证人证言一份,出庭的证人证实是代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熔喷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和谈话记录均是证人与被告联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证人吴某证实,吴某和原告合伙经营口罩生意,原告负责出资并出面挂靠挂靠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吴某负责组织货源、生产管理。2019年在网上服装网络群中吴某认识了被告,2020年4月,被告在服装网络群中发布有熔喷布货源,吴某就负责采购、接洽一切事宜。经与被告网络交谈,在2020年4月18日,经被告介绍,促成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80万,单价58万/吨,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预付10万元诚意金,余款在提货时一并付清,诚意金在合同生效后抵作购货款。随即,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诚意金。同时,被告也向吴某发送了《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载明,被告在为采购方购买熔喷布过程中做出巨大贡献,吴某方按订购量,每吨叁万元,作为馈赠金支付被告居间人,总计居间费30万元,并承诺三天内提货及签订合同起,甲方现付10万元,提货时付尾款20万元,如果提货不成功,退回全部居间费。当日晚,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后吴某便跟踪货源、催促被告发货,直到4月底,仍未发货,吴某要求退款,被告虽同意退款,但一直推诿拒绝。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仅提货日期不对,提货时间是原告和深圳公司约定的,被告只是居间,应当是原告单方面不提货形成的违约,我也只认可我传真给原告的居间合同(带有被告身份证的《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第二页的合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一及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其中第3项证据内容,原告虽未证明该证据内容供货时间推迟系案涉货物,但不影响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证据效力,可认定经吴某与被告网络中沟通,由被告介绍,促成原告以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达成《代理购销合同》,并经吴某促成原被告达成《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原告支付被告居间费10万元,被告并承诺提货不成功,全额退还居间费,及原告经吴某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能提货成功,且被告托辞拒付中介费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三至六,基本是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补充,同时还证实原告与吴某和案涉熔喷布中介服务合同系合伙关系;另外,在原告所举证据六中,虽未能证实原告所称“三日内提货事宜”,但被告承诺的确保提货事项确实未能实现;被告在原告所举证据五、六的质证中,以法律意识不清等为由,拒绝认可“后来补发带“脚”照片的《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第二页”,否认“承诺提货不成功,全额退还居间费”的承诺,理由不当,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吴某和原告合伙经营口罩生意,原告负责出资并出面挂靠挂靠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吴某负责组织货源、生产管理。2020年4月,被告在网络中发布有熔喷布货源,吴某便与被告通过网络交谈,2020年4月18日,经被告介绍,促成原告以安徽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深圳德姆达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达成《代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80万,又经吴某促成原被告达成《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居间费10万元,被告并承诺提货不成功,全额退还居间费。后原告经吴某多次联系被告,均未能提货成功,且被告托辞拒付中介费。
诉讼中,吴某主动放弃其与原告合伙经营涉本案熔喷布相关权利,并把本案涉相关权益转让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为原告进行中介服务,收取费用,合法有据,但其承诺提货不成功,全额退还居间费,同样有效。《不可撤销的馈赠支付承诺书》履行期间,原告多次未收到熔喷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居间费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承诺提货不成功,全额退还居间费”,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退还居间费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当以该案受理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确定其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照按年利息15.4%计算其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葛传好偿还吴立喜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吴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吴立喜负担154元,葛传好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