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泽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泽光与被告邹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250元,三个半月的租金7875元,合计10 125元,并给付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个人生活需要租赁房屋,后经他人介绍,得知被告有房屋需要转租,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遂通过微信取得联系,被告为取得原告的信任,向原告提供了《北京安逸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其缴纳租金的凭证,该合同载明案涉房屋出租人为王振忠,租赁代理机构为北京安逸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邹吉龙,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为2250元,押金2250元,此外被告还告知原告出租人同意其转租。202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共计3.5个月,租金为每月2250元,另有押金2250元,租金与押金共计10 125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费用。但是,2020年11月4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因被告以及北京安逸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搬离,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于2020年11月7日搬离案涉房屋。原告就此事向被告进行沟通查证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租金,但被告均敷衍搪塞,百般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纠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邹吉龙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退还。因为我没有违约,不让原告继续住的是房东,不是我。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退还租金以及押金,也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6日,邹吉龙(承租人、乙方)与北京安逸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逸居公司)(租赁代理机构、甲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出租人为王振忠,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第三条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共计12月……第四条租金及押金,(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25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六……各期租金支付金额及日期:2020年8月12日支付13 500元……(二)押金:人民币2250元等。邹吉龙称其支付了半年的租金之后没再支付,安逸居公司也没有索要。

2020年10月25日,李泽光与邹吉龙通过微信联系,二人协议由李泽光自2020年10月26日承租涉诉房屋,租期3.5个月,月租金2250元,另需交纳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同日,李泽光通过微信向邹吉龙转账10 125元。后涉诉房屋由李泽光租赁使用。

2020年11月7日,因安逸居公司未向涉诉房屋房主王振忠支付租金并让王振忠收回房屋,故王振忠与李泽光协商,李泽光于2020年11月7日自涉诉房屋搬离,王振忠将涉诉房屋的门锁更换。经核实,王振忠已起诉安逸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2021)京011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该生效判决载明:王振忠与安逸居公司关于涉诉房屋的租赁协议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现李泽光以诉称事实起诉邹吉龙,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向邹吉龙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泽光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由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李泽光与邹吉龙虽未签署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诉房屋系安逸居公司自房主王振忠处租赁后转租给邹吉龙,现安逸居公司与王振忠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王振忠收回房屋,故李泽光与邹吉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李泽光不能继续承租涉诉房屋,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邹吉龙应将剩余租金及押金返还给李泽光。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7日,李泽光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该部分房屋租金不应退还,故对于李泽光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泽光的利息请求,因邹吉龙现无法向李泽光提供涉诉房屋且拒绝退款,故李泽光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泽光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利息(以九千一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原告李泽光负担二元(已交纳),被告邹吉龙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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