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满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璜,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绍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杨少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满泉诉被告杨绍歆、杨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璜、李刚与被告杨绍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绍歆和被告杨少媛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住在同一幢楼房,原告居住在赤坎区金城路99号金海湾二期住宅小区3幢25楼,两被告居住在该楼第18层,双方相互比较熟悉。2017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479000元,原告向被告杨绍歆的银行账户共转款409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被告杨绍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把其共有的房地产权属人登记为杨少媛的不动产证书质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均以没钱偿还推脱。两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绍歆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7万元属实,我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9000元,双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我借款后有不间断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原告诉讼请求那么多,但是具体欠款我没有计算。另外本案借款与我老婆杨少媛没有关系,杨少媛完全不知情。

被告杨少媛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5万元,附言为“借款”,被告杨绍歆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5万元、8500元,转账原因均备注“借款限期一个月归还”,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8000元,转账原因备注为“月底归还”,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1万元,转账原因备注“本利月底归还”,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2万元,转账原因备注“合计:五万元月底归还”,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1万元,转账原因备注“10月5日一定归还信用卡还款”,202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1万元,转账原因备注“1周归还”。被告杨绍歆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8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以7次银行转账将1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5万元,附言为“一个月归还款”,被告杨绍歆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5万元,附言为“借期1个月归还”,被告杨绍歆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7万元,附言为“转账”,被告杨绍歆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将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绍歆于2020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2万元,附言为“借款”,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1万元,附言为“快速转账”,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1万元,附言为“快速转账借款”,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27500元,附言为“月底归还”,以上款项合计67500元。被告杨绍歆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将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并在完全自愿情况下出具借条,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赤坎区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杨绍歆出具上述七份《借条》后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名下的广东南粤银行账户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2月期间向被告杨绍歆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如下:2020年9月10日汇款3万元(备注月饼纸箱款)、2020年9月15日汇款32000元(备注纸板款5天内归还)、2020年9月16日汇款17000元(备注纸板款20号归还)、2020年9月19日汇款63000元(备注10月20日归还)、2020年9月22日汇款80000元(备注纸箱款10月8日归还)、2020年9月27日汇款75000元(备注家私厂纸箱货款)、2020年9月28日汇款16000元(备注超级网银汇款)、2020年9月30日汇款10000元(备注金枪鱼纸箱货款)、2020年10月4日汇款30000元(备注快速转账)、2020年10月9日汇款15000元(备注果汁纸箱款)、2020年10月16日汇款10万元(备注香蕉纸箱款)、2020年10月27日汇款11000元(备注虾场新款纸箱货款)、2020年10月29日汇款18000元(备注快速转账)、2020年10月30日汇款8000元(备注2天归还!急用)、2020年11月2日汇款20000元(备注家私厂纸箱款)、2020年11月11日汇款19000元(备注废纸板货款)、2020年11月13日汇款22000元(备注家私佬菜馆货款)、2020年11月15日汇款16000元(备注泡沫箱货款)、2020年11月19日汇款10000元(备注花生油纸箱款)、2020年11月24日汇款45000元(备注菜佬纸箱,虾场纸箱货款)、2020年11月26日汇款5000元(备注马桶佬纸箱款)、2020年11月26日汇款10000元(备注马桶佬纸箱款)、2020年12月26日汇款1500元(备注借给还房贷款)、2021年1月5日汇款9000元(备注沙鱼佬纸箱款5天归还)、2021年1月6日汇款14000元(备注服装厂纸箱款本月25号归还)、汇款6500元(备注纸箱厂纸箱货款)、2021年1月14日汇款6000元(备注虾场纸箱款支付宝转4千合计1万)、2021年1月20日汇款6000元(备注快速转账)、2021年1月21日汇款3000元(备注快速转账)、2021年1月29日汇款6000元(备注虾场纸箱款)、2021年1月31日汇款10000元(备注虾场空白纸箱款)、汇款6000元(备注虾场空白纸箱款)、2021年2月1日汇款8000元(备注虾场空白纸箱款)、10000元(备注虾场空白纸箱款)、9000元(备注虾场空白纸箱款)。以上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支付的款项合计741000元。另原告名下的广东南粤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期间向被告杨绍歆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如下:2017年12月12日汇款7000元、2018年2月13日汇款5500元、5月5日汇款5万元、2019年4月14日汇款1万元、6月21日汇款8000元、7月8日汇款2万元、7月19日汇款2万元、8月10日汇款18000元、8月12日汇款3万元、11月10日汇款4300元、11月18日汇款4000元、11月20日汇款14700元、2020年8月12日1万元、8月16日汇款10500元、8月18日汇款19000元、8月20日汇款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41000元。原告向被告杨绍歆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1月29日转账2000元、3月10日转账2500元、4月10日转账12000元、9月8日转账4000元、9月10日转账1000元、10月8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1日转账6000元、5月4日转账2500元、2019年2月12日转账1800元、4月1日转账5000元、9月8日转账9400元、9月11日转账9550元,原告向被告杨绍歆的微信转账的款项合计60750元。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支付宝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11月10日转账4300元、2020年1月24日转账4000元、4月13日转账1400元、5月12日转账1万元、5月13日转账3000元、5月16日转账3000元、5月26日转账8000元、6月10日转账29000元、8月11日转账7900元、9月25日转账28000元,原告向被告杨绍歆的微信转账款项合计9860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支付的款项合计1141350元。

再查明,被告杨绍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情况如下:2018年10月10日汇款15000元、2019年1月4日汇款8000元、2019年3月5日汇款34500元、3月28日汇款3万元、6月6日汇款2万元、6月11日汇款8500元、2019年7月5日汇款14500元及2万元、7月18日汇款2万元、9月5日汇款14500元、10月8日汇款8000元、11月19日汇款54000元、12月21日汇款1万元、2020年5月5日汇款3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87000元。被告杨绍歆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汇款情况如下:2020年7月23日汇款2万元、7月27日汇款2万元、8月2日汇款4500元、8月11日汇款16000元,以上支付宝汇款合计60500元。被告杨绍歆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汇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17日转账1万元、3月19日转账1万元、5月8日转账4000元、5月30日转账14000元,以上微信转账的款项合计38000元。被告杨绍歆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85500元。

又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杨绍歆与被告杨少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绍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绍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七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以确认其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绍歆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被告杨绍歆出具的七份借条已明确载明其借款本金,且原告均已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证实其交付了借款义务,其中前五笔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与原告所汇款项金额一致,故该五笔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即前五笔借款本金合计34万元(5万元+12万元+5万元+5万元+7万元)。其中第六笔借款因原告所汇款项数额比被告杨绍歆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多7500元,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款项认定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即第六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7500元。第七笔借款原告虽未能提供汇款凭证,但通过现金交付亦不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7万元,综上,被告杨绍歆七笔借款本金合计477500元(34万元+67500元+7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477500元。

关于被告杨绍歆汇款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杨绍歆向原告所汇款项的合计总额远少于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所汇款项的总额,被告杨绍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所汇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杨绍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根据生活常理,双方之间若已对涉案借款债务进行过结算,被告杨绍歆理应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借条原件,但本案原告仍持有被告杨绍歆出具的借条原件,且原告向被告杨绍歆所汇的款项远多于被告杨绍歆向原告借款后所汇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绍歆所汇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杨绍歆偿还借款本金479000元。鉴于本案借款本金合计477500元,故对于原告超过借款本金4775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少媛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债务的问题,被告杨少媛未在被告杨绍歆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且原告亦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少媛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杨少媛对涉案借款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少媛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绍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77500元给原告张满泉。

二、驳回原告张满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杨绍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5元,保全费2915元,合计7157.5元,由被告杨绍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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