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贤,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思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宋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贤与被告孙思波、宋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思波、宋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97814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9800.7元。以上合计:207704.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思波签订兴义·(一期)工程项目砌筑、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负责兴义·(一期)工程项目砌筑、内外墙抹灰等项目的施工,以及约定工程价款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宋逍向原告称,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由其负责,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费价款为197814元;结算当日被告宋逍称,可以先付一半的劳务费,并要求原告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宋逍会安排打款,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思波、宋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及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孙思波作为甲方与王德贤作为乙方签订了兴义·(一期)项目砌筑、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兴义·(一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工程费用中外墙抹灰承包总价按25元/㎡,内墙抹灰承包总价12元/㎡,砌筑工程承包总价180元/m3,承包范围为整个工程设计中,砌筑工程、内外墙抹灰(包含挂网及场内材料的二次转运),工期从2018年5月18日起开工,总工期为三个月。合同第六条进度款的支付及工程款的结算办法一、工程款由乙方垫支至2018年7月31日,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30%,8月31日前支付所完成工程的50%,9月30日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2019年2月3日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100%;二、工程款结算由甲乙双方现场收量,按实际完成量和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本合同约定任意一方违约均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甲方处孙思波签字捺印,乙方处王德贤签字捺印。

2018年8月20日,王德贤与宋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项目管理人韩德俊在审核意见处书写:经审核根据收方记录结算,结算金额为197814元,未完成部分待以后从总价中扣出。审批意见处宋逍签字同意并在项目总负责人审批处签字。

另,(2020)黔23民终1499号案件经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系二审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宋逍委托路彬以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了“峰林世家”项目原名“”工程,宋逍安排施工过程中,雇佣孙思波对工程进行管理,关于孙思波是否应担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孙思波主张其受宋逍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了《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宋逍亦陈述系其委托孙思波管理案涉工地,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虽孙思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前述合同是受宋逍的委托,但在《13#17#6#楼钢筋班组结算》中,宋逍已以自己的名义与何燕、万颜铪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充分表明《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孙思波系受宋逍委托签订的合同,万颜铪、何燕选择宋逍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宋逍承担,该结算结果不应由孙思波承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王德贤主张其与孙思波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王德贤陈述其雇请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其系案涉工程中的一个施工班组,王德贤实际上从孙思波处分包工程并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孙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于王德贤陈述孙思波将兴义·(一期)项目砌筑、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向其分包,所分包的工程属于工程的组成部分,我国对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王德贤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孙思波与王德贤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王德贤已经实际完成施工,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问题。虽然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王德贤与孙思波签订,但是根据(2020)黔23民终1499号案件中已查明孙思波在工程中系受宋逍雇佣,且该判决对孙思波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已作出认定,虽然孙思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签订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受宋逍委托,但是在王德贤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表》中宋逍以自己名义对王德贤所做工程办理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充分表明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受宋逍委托签订的合同,王德贤选择宋逍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宋逍承担,该结算结果不应由孙思波承受。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宋逍出具给王德贤的《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表》审定王德贤班组所做工程金额为197814元,庭审中王德贤陈述宋逍未按结算金额向其支付工程款,宋逍对支付工程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王德贤履行支付义务,对王德贤主张宋逍支付工程款1978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总金额未进行约定,但宋逍在《工程预(结)算审核意见表》结算金额为197814元,王德贤主张按结算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98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孙思波、宋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宋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贤工程款197814元、违约金9890元;

二、驳回王德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宋逍承担(宋逍直接给付王德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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