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永丰工业区第3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J44×××××××××。 法定代表人:吴仕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沙浦二村钳口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42155。 法定代表人:王工。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黄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深圳市鑫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511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详见利息损失计算清单)。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其中240942元的诉请,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2610173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路路通公司通过发传真的方式将《采购单》传给原告,要求原告按采购单上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发货给被告。原告收到被告路路通公司的采购订单后,即按订单上的要求组织货源并发货给被告路路通公司,被告路路通公司工作人员收到货后,会进行核对验收,并在《销售凭证》上千名确认。2013年12月,被告鑫岸公司收购被告路路通公司的股权,成为被告路路通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岸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路路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合计432667元,约定由重组后的被告路路通公司与被告鑫岸公司共同承担债务。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路路通公司就化学镍等产品的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对供应的产品型号、包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路路通公司供应化学镍等产品。原告与被告路路通公司对于当月产品销售数量金额和累计欠款进行核对,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路路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为2851115元。 原告曾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2.合同;3.2016年对账单、销售凭证;4.2017年对账单、销售凭证;5.2018年对账单、采购订单、销售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路路通公司于2010年就化学镍等产品发生交易往来。2013年12月份被告鑫岸公司收购被告路路通公司的股权,成为后者股东。2014年1月20日,被告鑫岸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由于原路路通公司与鑫岸公司在2013年12月进行合并重组,经过双方协商,在原合并重组之前原(需方)路路通公司与(供方)斯美特公司进行合作产生未付清的债务,即截至2013年12月31日路路通公司欠斯美特公司货款合计432667元,将由重组后的路路通公司与鑫岸公司共同承担此债务至付清此债务为止。”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上付款协议所涉货款已全部结清。 2014年4月9日,被告路路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对化镍金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结算按照甲方生产板的化镍金面积计算,单价为12.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税价。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派驻工程师郝小军至被告路路通公司厂房,由郝小军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盘点,然后下单,由原告直接送货至被告路路通厂房,即其注册地址。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送货单)上收货人签章处有“张国华”、“郭卫华”、“王强”、“黄晓军”、“周发”、“李明祥”等签名。原告主张上述签名人员均为被告路路通公司的仓管人员,且双方每月通过传真或QQ方式进行对账,被告均对对账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欠付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的货款2610173元,另外还有2018年3月3日支付的240942元货款因支票退票而未付成功。原告并为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共23份对账单及多份销售凭证(送货单)为证。其中2017年3月至6月、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共12份对账单均加盖被告路路通公司公章,并签有“刘凯确认无误”、“李明祥”、“余英”、“袁春玲”、“赵小林”等签名,其他对账单与前述对账单格式一致,未加盖被告路路通公司公章,但有“余英”、“刘凯”、“赵小林”、“袁春玲”等签名。上述对账单显示被告路路通公司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每月与原告对账金额分别为170566元、160162元、203200元、160020元、132509元、181672元、170277元、13371元、101664元、94888元、98808元、94937元、106176元、161351元、163612元、161337元、121067元、112988元、77289元、63832元、14822元、103156元、20519元,合计2688223元。原告主张虽然双方约定了月结60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请求以最后一次对账时间起6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路路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至6月、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对账单有被告路路通公司盖章及签名确认,且其他月份的对账单均有被告路路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与合同、销售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路路通公司供货化学镍等产品2688223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路路通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路路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请,并要求被告路路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10173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并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的约定及双方对账的情况,原告诉请以2610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鑫岸公司系被告路路通公司的股东,并在付款协议上确认共同承担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鑫岸公司对被告路路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中所涉货款为2013年1月至12月的货款,并明确由重组后的被告路路通公司与被告鑫岸公司共同承担到付清该债务为止,原告已确认该2013年1月至12月的货款已结清,即付款协议已履行完毕。两被告均为独立的个体,涉案债务为被告路路通公司产生,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鑫岸公司有就被告路路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鑫岸公司为被告路路通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被告鑫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10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57.21元,由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57.21元,由被告深圳市路路通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新星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雅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