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丁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彦伟、刘金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献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教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献春之妻。

被告:王付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献春、教多、王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彦伟、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春、教多、王付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献春、教多共同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该款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付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献春于2018年2月24日由被告王付安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教多作为配偶明知并同意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下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拒不归还,保证人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献春、教多、王付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被告张献春由被告王付安作担保,向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养猪;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伍万元,债务履行期为2018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教多向原告出具了关联人承诺书,承诺对张献春借款50000元合同条款知晓,并承诺受条款约束,同意作为张献春借款的关联人。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献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献春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利息8138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联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收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献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付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献春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献春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付安在借款人张献春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献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付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扣除被告张献春已偿还的利息8138元。被告教多向原告出具关联人承诺书,承诺知晓张献春的借款,并同意作为张献春借款的关联人,应视为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教多与被告张献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献春、教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减已归还的利息8138元)。

二、被告王付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上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献春、教多、王付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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