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胥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与被告胥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文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224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单位同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约定于2018年9月19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胥文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开庭时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及微信联系被告胥文全,其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借款金额应该是14000元,加利息也就16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8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9月17日,被告胥文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胥文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鹏借款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收到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并出具本借条,于2018年9月19日还款。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中同时载明:借款人胥文全,身份证号:370283199511××××。落款时间:2018年9月17日。
本院在开庭时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及微信联系被告胥文全,其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借款金额应该是14000元,加利息也就16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8000元。被告胥文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张鹏认可被告胥文全姐姐通过转账还款1300元,分别是2021年5月15日还款500元,2021年5月17日还款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胥文全借原告张鹏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胥文全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及微信联系被告胥文全,其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借款金额应该是14000元,加利息也就16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8000元。被告胥文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300元,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主张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还款500元,于2021年5月17日还款8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①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②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18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胥文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文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18700元及利息(①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②以19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③以18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胥文全负担,被告胥文全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