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科技大道31号3幢2层202室。
负责人:余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萍。
被告:王保金,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王保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6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059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97.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WSQ-C20190422006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架号为LSJW56761JG175891,车牌号为浙AF6××××荣威EI6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4个月,租金每月4887元,自交车当天起开始计算租期和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逾期支付租金的1.3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因违约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因被告违法造成罚款、扣分及其他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并验收确认,但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一直未支付租金,累计已欠付租金3期,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提示函。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保金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WSQ-C20190422006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荣威EI6汽车一辆,车辆车架号为LSJW56761JG175891,车牌号为浙AF6××××,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共计34个月,自交车当天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和租金,每月租金4887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将该租赁的车辆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按被告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租赁车辆的时间为自2019年4月22日开始至同年6月25日(二个月零四天),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0425.6元(2×4887+4887÷30×4),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自原告收回车辆的次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租金10425.6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3元,由原告车壹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273元,被告王保金负担1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