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红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3777X。
法定代表人:陈绍刚,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云南王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五里亭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928948579。
法定代表人:杨立法,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水泥公司)与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安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云南安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1104.20元;3.判令被告云南安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110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因承包漾濞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需购入一批水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双方同时还就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时间、运输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月份至2017年7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及2019年5月21日就货物品种、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双方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21日扣除已货款954000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8月)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1104.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安邦公司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货款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104.2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