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单位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托管费用1500元及违约金375元,合计1875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合同以外的土地托管费2520元(8.4亩×300元=2520元);三、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托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托管方式为被告耕种土地25亩,托管费按实际测量计算,300元/亩,托管费用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被告已支付首批费用6000元,剩余托管费用1500元待收割前进行实际测产达到预期产量后,原告实际测量33.4亩,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托管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耕种及收割义务,但被告仍拖欠托管费用1500元及超出合同面积2520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不承担,原告长期没有向我主张土地托管费。事实不认可,土地实际测量也是25亩,原告没有达到履行合同义务,耕种不符合要求,收秋我又雇的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土地托管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曲某出庭,该证人称,2018年被告耕地玉米苗太厚,被告雇我们三人一天一人间苗120元,被告雇了三人,我领着间苗三天。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间苗是被告自行间苗,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托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某某树乡某某村某某屯的耕地25亩提供种植托管服务,服务费每亩300元,托管服务统一管理,包括耕地、施肥、耕种、病虫害防病、增加营养、秋季收割等项目,不包括农田抗旱灌溉和排涝等工作。原告提供农业耕作机械、标准种子、标准化管理和技术指导。被告支付原告费用6000元后剩余托管费用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签订托管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原告欠付的托管费用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法庭调查阶段自认因秋收时没有提供车辆,每亩地减除10元钱,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托管费1250元(300元×25亩-6000元-10元×25亩)。关于违约金,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收回甲方托管土地”情形,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合同外土地托管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符合约定,其证据无法证实该情形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托管费125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收25元,由原告大庆市大同区某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