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士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卓维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顾士亮与被告卓维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士亮、被告卓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顾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5日,以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4万元定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原件一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但是被告说已经没有房子可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卓维娜辩称,原告转账的4万元属实。我收到后直接转给房东乔磊了。原告交过定金后我要求乔磊办一手房手续,由原告和开发商签订协议,乔磊以各种理由拖延。我就和原告及其父母商量退还定金,给他找别的房子,原告不同意。现乔磊因为涉嫌诈骗被拘留了。定金应由乔磊返还,我不应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20年8月15日,交款单位:顾士亮,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收款事由:星河湾电梯洋房定金,卓维娜2020年8月15日”。同日,被告作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新沂市星河弯其中一套3楼户房产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协议房产一切情况介绍属实,承诺和保证此房无任何权属或经济纠纷,权属证无任何瑕疵;2.2020年8月15日,乙方已交¥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为购房定金,且甲方已收取。同日,被告将收取的4万元定金以转账方式给付乔磊。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

另查明,被告所售房源系乔磊编造,被告和乔磊并无合同中所约定的房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星河湾祥苑其中一套三楼房屋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4万元定金,后被告因该房屋系乔磊虚构不能按约将房屋出售于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应由乔磊返还,但乔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对原告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与乔磊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要求被告双返还定金,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士亮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顾士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顾士亮负担38元,被告卓维娜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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