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永勤(张德艳的丈夫),现住。 被告: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医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93834。 法定代表人:苟建民,董事长。 被告: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671A。 单位负责人:刘美红,经理。 第三人: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钧,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艳与被告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第三人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第三人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交监察委;2、对于张德艳的劳动保护;3、2020年6月份工资8933.80元;4、张德艳系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国企干部;5、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唯一股东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6、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是东营市医药公司的分公司、经营分支机构之一;7、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与理由:张德艳系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国企干部。该公司严重违反《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2020年6月份,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医药公司)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张德艳工资。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医药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唯一股东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张德艳与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继续上班,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以维护本人及国家的权益。
被告辩称
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艳系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职工,自1992年8月份被分配至该分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8月份以来,张德艳因工资问题,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6日,张德艳向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医药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与张德艳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请求其对于张德艳的劳动保护;2.2020年6月份工资8933.80元岗位:1845元,技能:545元,工资性补贴:93元,岗位津贴:59元,职岗补贴:21元,年功工资:85元油区补贴:160元,按岗位工资增资:3440元,增10%:685.80元,绩效工资:2000元。每月工资:8933.8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张德艳系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原东营市医药公司)国企干部;4.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系东营市医药公司的分公司,是其经营分支机构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一切人事、经营、资金、国有资产权益的管理等均由东营市医药公司管辖,其一切民事责任由东营市医药公司承担;5.东营市医药公司在国家实行企业“三证合一”制度以后,幕后操纵已退休的东营市医药公司职工程方林,在刘美红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违规违法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503164840671A的新营业执照,刘美红“被”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负责人。刘美红在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确的联系方式为130××××8962(机主程方林)。同时注册号为370503018040675的营业执照废止。刘美红在苟建民的幕后操纵下,利用该废止的营业执照进行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人事、经营、业务、资金、国有资产权益的管理、虚假的民事诉讼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和结果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涉嫌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6.东营市医药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注销改制并更名为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发起人、出资人、唯一股东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并没有向东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籍改制注销更名之际,行隐匿、转移、截留、侵占国有资产权益之实,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张德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东营市医药公司被注销,改制为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6月份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德艳系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的职工,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本院及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非张德艳本人原因已不向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也已经本院及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张德艳未向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状态已持续一段时间,故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张德艳2020年6月份的基本生活费共计1337元(1910元×70%)。张德艳要求提供劳动保护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可待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张德艳系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的职工,其工资也一直由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发放,现该分公司仍然存在,其要求东营市华信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德艳的其他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艳支付生活费1337元; 二、驳回张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营市医药公司河口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侯广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飞飞 书 记 员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