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朱美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上海金山区联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藻镇延寿路8-12号。

法定代表人:朱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沭阳县华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韩山镇馨桂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美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美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德公司)、原审第三人沭阳县华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朱美华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无权与申请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申请人离开工地两年,留下烂尾楼,已丧失开发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不具备起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朱永平以欺骗的手段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合同的主体是朱永平和申请人,朱永平私自在合同上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并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错误;3.申请人取得涉案房产的有关权利是基于与韩山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一审视为不见,却采信被申请人变造的证据;4.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明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情况下,还裁定按申请人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路德公司提出意见:1.申请人认可了韩山镇政府与被申请人先签订房屋开发合同,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离开工地就认为土地被政府收回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也认可被申请人与韩山镇政府签订开发项目后已经建设了部分工程,所陈述的烂尾楼是自认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申请人基于认可被申请人的开发权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申请人称被欺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被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3.双方签订合同不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分析后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申请人也是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出售房屋;4.申请人提起上诉后,法院多次催促其缴纳上诉费,申请人未予理睬,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申请人与朱永平个人签订合同,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原先开发的土地已经被韩山镇政府收回,被申请人无权对涉案土地行使开发权。被申请人提供的韩山镇康居示范村建设协议书、韩山镇人民政府项目备案通知书、韩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康居示范村建设的优惠政策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韩山镇政府对涉案地块签订建设协议,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同时,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在此项目承建部分工程,知晓被申请人系该项目的开发商,虽然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朱永平签订的合同书上没有被申请人印章,但2014年4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可以认定申请人认可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之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出售房屋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朱永平以欺骗的手段骗取申请人与之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关于二审按申请人撤回上诉处理是否正确问题。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在明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情况下,还裁定按申请人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虽提出上诉和缓交上诉费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收到法院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后仍未按期缴纳,二审法院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朱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朱美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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