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居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福庆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7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福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陈福庆的起诉,支持陈福庆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琼9027民初2215号民事裁定以一事不再审为由,驳回陈福庆起诉,对本案不作审理错误。本案属于宅基地纠纷,陈福庆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与前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案涉宅基地位于罗挺拔房屋西边,一九五三年土改时,该地由陈玉泉以陈家光、陈福庆、陈福祥、陈峰、邢柳爱的名义填报家庭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面积为一分。一审法院认为,在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的案件中,陈玉泉是土改时填报的土地房产证,该宅基地一九八五年四月又向乡政府申请批准,为陈玉泉使用,陈玉泉已取得合法使用权,与事实不符,陈玉泉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并无宅基地四至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福庆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陈福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文奇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返还非法侵占陈福庆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宅基地四至:南至公路,北至街路,东至罗挺拔地,西至(无名氏),宅基地面积长24.5米,前宽4.05米,后宽5.1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文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福庆系陈家光之子,陈文奇系陈玉泉之子。陈家光与陈玉泉系堂兄弟关系,陈家光与陈玉泉就宅基地(位于罗挺拔房屋的西边,长24.5米,前宽4.05米,后宽5.1米)的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至原乐东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事不再审系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本案争议地宅基地使用权与陈家光诉陈玉泉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同一宅基地的使用权,陈福庆所诉求的标的与陈家光诉求的标的一致。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宅基地的使用权归陈玉泉建房使用。陈家光已故,陈家光之子陈福庆作为原告就同一标的再次诉至法院,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宜再作审理。如陈福庆有新证据,陈福庆可就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福庆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乐东县人法院于1986年3月16日作出(1986)乐法民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7月24日作出(1986)州法民上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陈福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