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刘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双良与被告刘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金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被告刘金飞因工程款未能支付,但又需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1月13日原告借款25000元转账给被告,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后经多次催促,3月3日还款5500元(含500利息),剩余20000元至今未还,自5月17日起微信不回电话不接,6月电话关机,9月停机,期间曾多次到被告家中,均无人,找不到被告本人。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金飞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飞因工程问题急需周转资金,与原告李双良协商向其借款,2020年1月13日原告李双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刘金飞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金飞于2020年3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20000元不再偿还。双方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应付利息。被告刘金飞拖欠原告李双良借款,有原告为被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双良要求被告刘金飞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20000元并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金飞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双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地址为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龙泉路267号,邮政编码050200。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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