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年等21名农户。 共同诉讼代表人:郑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10219 *。 共同诉讼代表人:郑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102 *。 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四坝村(老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 02710395051T。 法定代表人:赵天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郑年等21名农户与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年等21名农户共同诉讼代表人郑年、郑武和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年等16名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种子款200019元;2、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687元(以200019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月6日);3、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和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签订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种,被告收购并支付制种款。2016年4月双方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种南瓜10亩,西葫芦8亩,西瓜20亩。2016年10月7日,原告将种子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7年春节支付制种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制种款。2017年4月双方第二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种西瓜6亩,西葫芦12亩。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将种子交付被告,被告未支付制种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种子入库单。2016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制种统计表。对各原告的制种面积、品种、单价付款、欠款金额结算确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曹佳润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制种款,曹佳润与被告核对2016年和2017年制种款,并出具2016年和2017年制种款统计表花名册,被告欠原告制种款2000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制种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4月才接任前法定代表人曹佳润的。故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制种款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制种南瓜、西葫芦、西瓜,原告收获后将种子交付被告,被告收购单价为南瓜每公斤80元、西葫芦每公斤40元、西瓜每公斤1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种植,在种子收获后,将种子交售被告。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入库单。 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肃州区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制种西瓜、西葫芦,原告收获后将种子交付被告,被告收购单价为西瓜每公斤150元、西葫芦每公斤40元。合同中约定种款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种植,在种子收获后,将种子交售被告。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入库单。 后被告就所欠原告制种款向原告出具了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制种统计表,载明共计欠付原告制种款200019元。现因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性条款,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但在原告郑年等21名农户依约定将种子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种子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种子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称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知情,故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年等21名农户制种款200019元及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10718.82元,合计210737.82元。(详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酒泉市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贺 利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鲁 欣 书记员 郭 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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