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付桂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余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付桂鹏与被执行人余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1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余丽丽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原告付桂鹏定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715元,由被告余丽丽负担。因被执行人余丽丽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付桂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1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余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21)豫11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到本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余丽丽有银行存款1578.34元,现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 2、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余丽丽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在漯河市被执行人余丽丽无公积金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余丽丽无证券信息。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三、通过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578.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零星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余丽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付桂鹏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兆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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