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悦锋,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凯佳,女,****年**月**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悦生,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舰,男,****年**月**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婷,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悦锋、杨凯佳与被上诉人杨悦生、张舰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杨悦生、张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悦生、张舰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20)京02民再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京02民终10518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京011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杨悦锋、杨凯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悦锋、杨凯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悦生、张舰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悦生、张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上诉人杨悦锋将归其所有的西里河西街南×排××号宅院在拆迁时将产权变更为被上诉人杨悦生、并将拆迁利益让渡给被上诉人的背景及原因,直接导致了一审判决全面错误。在2018年7月20日前,案涉西里河房屋及宅基地归上诉人杨悦锋所有;在拆迁清登时方将西里河西街南×排申请了门牌号、将产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杨悦生;随后才有向杨悦生借一定拆迁面积、签署案涉《协议书》之事。一审法院仅查明了该事实,未查明真正变更的原因;直接导致未认定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与2012年4月20日《遗嘱书》的关联性、错误认定了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杨悦锋之所以将西里河西街南×排××号产权变更为杨悦生是对2012年4月20日《遗嘱书》的信赖和履行。2012年4月20日杨悦生自书《遗嘱书》是上诉人杨悦锋让予部分宅院给被上诉人杨悦生的前提、是对《遗嘱书》的履行;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是因变更了《遗嘱书》中分配原则而给予被上诉人的补偿、利益再平衡的结果;二者是密不可分的。三、被上诉人单方否定了《遗嘱书》,作为履行《遗嘱书》的后行为或从行为的拆迁利益分配、补偿行为均不应再执行,对上诉人也不应具有拘束力,无论该行为是应该被认定无效还是应被撤销。杨悦生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遗嘱书》,属对遗嘱的撤回,被撤回的《遗嘱书》自始无效。上诉人基于对《遗嘱书》的信赖而让渡的权益应予返还、作出的承诺均不应再履行。四、《协议书》的内容侵害了杨悦锋妻子的权力,一审法院漏查该事实。案涉西里河院落及房屋应属杨悦锋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协议书》的内容也侵害了杨悦锋妻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杨悦生、张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杨悦锋、杨凯佳的上诉请求。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履行义务。××号东院和××号西院是独立的两个院落,××号东院归杨悦生所有,××号西院归杨悦锋所有,拆迁之前双方签了涉案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部分面积,对××号院的面积、拆迁利益进行了重新划分。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书内容是以遗嘱书为前提签订的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对遗嘱内容进行协商,且协议书中并没有遗嘱书的相关内容。
一审原告诉称
杨悦生、张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 、杨悦锋、杨凯佳履行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付杨悦生、张舰120万元;3、杨悦锋、杨凯佳支付1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杨悦锋、杨凯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悦生和杨悦锋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为杨某1,母亲为芮某。杨悦生为长子,杨悦锋为三子,杨某1另有次子杨某2(音)、长女杨某3、次女杨某4(音)、三女杨某5。杨悦锋与妻子王某共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杨某6、次女杨凯佳。杨悦生有养子张舰和张某1。杨某1于1995年死亡,芮某于2013年死亡。1961年左右,杨悦生在家人的饭菜里投毒,造成杨某2、杨某4死亡,杨某1经抢救生还。之后,杨悦生被判刑,于1980年刑满获释。杨悦生现为城镇居民户口。
杨某1家在西里河村有一处老宅院,1987年2月6日,杨某1夫妇为杨悦生、杨悦锋二人分家,在场证明人有村干部马某和许某、村会计于某以及亲戚杨某7、杨某8、杨某9,并由于某执笔书写分家单,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杨悦生、杨悦锋(峰)把家庭分为两份,黄村现有房产全部由杨悦生享受(老人在世要两间房子),个人盖房亏款由本人负担;家里全部房产由杨悦锋(峰)享受(老人在世同样两间房子),另外家里叁棵榆树归父母享受,个人盖房、办事亏款由本人负担。一、父母一对一年轮班住,在哪住,哪儿负责生活费(包括各种调料、菜、主食米面每人每月陆拾斤)。二、每人负担每月给父母零花钱壹拾伍元(由一九八七年二月开始),必须在每月一日前自动付(负)齐。三、在哪住,必须保持父母单衣一身、棉衣一身。四、父母如有病,花款如不超过叁拾元,在哪住,哪负担;如花款超过叁拾元以上,由哥俩各负壹半。五、如父母去世时,由哥俩个各担负壹半。”上述分家单落款处有杨悦生、杨悦锋(峰)名字和手印以及在场人的名字和手印。庭审中,杨悦生提交前述了分家单,证明其在分家时分得了××号院东院的房屋。但该分家单内容上有添加、涂改之处。其中“老人在世要两间房子”在“两”和“间”添加了一字“住”“家里全部房产由杨悦锋享受”中“全部房产”划掉后改为“五间新房”“家里叁棵榆树归父母享受”下方添加“两棵椿树”,另外在第一条之前添加“五间旧房由杨悦生享受。但不许变卖房基。”落款处杨悦生、杨悦锋名字右侧添加“父亲杨某1母亲芮某”。双方均认可分家单中添加的内容系杨悦生所书写。杨悦生主张最初写该分家单时候,杨悦生不在场,杨悦锋擅自将家中全部房屋都划归给了自己,杨悦生知晓后不同意该分家方案,于是有了后面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是家庭成员都同意的。杨悦锋对分家单中添加、涂改的内容不认可,称自己被骗至杨悦生在黄村的家中,在杨悦生及妻子张某2威胁下被迫在原分家单添加和涂改的内容上摁了手印。
2012年4月20日,杨悦生亲笔书写《遗嘱书》一份,内容为:“一、在我去世后,我和我老伴张某2共同拥有的四套楼房属于我的那部分,由杨某6、杨凯佳、张舰三人等分继承。(不包括已经送给两个儿子的每人一套楼房。)这四套楼房是:清源西里小区一套、枣园北区上城一套、六街拆迁安置房床单厂期房一套、黑龙江省林口县楼房一套。二、西里河的老房及新盖的房,如果拆迁就按拆迁所得房屋计算,也是由杨某6、杨凯佳、张舰三人等分继承。三、遗嘱执行人员:杨悦丰、张某3、张某2。注:此件共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6月,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发布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因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的开展,西里河村被列为搬迁腾退范围。
2018年7月12日,杨悦生与杨悦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悦锋说“本月十八号清登”。
2018年7月18日的清登核对单显示“被腾退人:杨悦生坐落: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村占地面积:454.14㎡,房屋建筑面积:221.45㎡房屋面积:×号81.09㎡×号17.85平米×号52.02平米×号70.49平米”。
杨悦生的拆迁档案中,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临时门牌号申请》内容为“产权人杨悦生,房屋坐落西里河西街南×排,因历史原因,未申请门牌号,现遇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礼贤段/榆垡段)搬迁腾退,特申请门牌号西里河西街南×排××号。”同日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为“原产权人杨悦丰,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西街南×排××号,现遇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礼贤镇西里河村搬迁腾退,因四图一测有误,现将产权人变更为杨悦生,身份证号码×××”。
2018年7月29日,杨悦生与杨悦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悦锋说“能匀给我们二百平米吗”“给我们二百平方米,我们就能分三户了!”(图片一张)“价钱好说”“这是九三年登记的原图就是画的,这张就是我的名,你自个留一份四分地送给我们吧钱呢好商量”。该图片是一张手绘的西里河村平面图的照片,照片中有一户是“南×排××杨悦丰”。
杨悦锋的拆迁档案中,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为“原产权人杨悦丰,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西街南×排××号,现遇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礼贤镇西里河村搬迁腾退,因四图一测有误,现将产权人变更为杨悦锋,身份证号码×××”。
2018年8月21日,南×排××号院被拆除,产权人为杨悦锋,宅基地面积是801.62㎡,建筑面积是432.79㎡,共分为杨悦锋、杨某6、杨凯佳3户进行搬迁腾退的,每户面积均等。杨悦锋、杨某6、杨凯佳分别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人共选购了8套回迁安置房,扣除购房款后,三人签订的《支付承诺》将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一并支付给杨悦锋。同日,南×排××号亦被拆除,产权人为杨悦生,宅基地面积282.94㎡,建筑面积108.56平米,并未分户。杨悦生与新航城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为897 759元。
2018年8月31日,甲方杨悦锋、杨凯佳与乙方杨悦生、张舰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西里河西街南×排××号院,为解决甲方分户后杨凯佳4分得拆迁利益内部争议,经双方家庭派出的人员代表协商决定,此院落利益分配,甲方拆迁款到账后第一时间联系乙方家庭成员,并以配合乙方,把甲方叁户账户里的120万元转给杨悦生(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到杨悦生银行账户,此款项要求一次性转到杨悦生账户,并同时开具120万元收据给甲方,若甲方未能按时转款,乙方有权到法院提起诉讼。本人已详细阅读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并同意双方在给收款完成之后,彼此不再追究此次西里河西街南×排××号院,拆迁相关的各项其他利益所得。甲乙双方如各自出现利益分歧及争议,甲方由杨凯佳负责自身家庭,乙方由张舰负责自身家庭,甲乙双方代表各自家庭人员,不再进行甲乙双方利益的重新分配,并承诺甲乙双方的各自家庭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进行西里河西街南×排××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该《协议书》有杨悦锋、杨凯佳、杨悦生、张舰签名,并有见证人纪某签名。《协议书》尾部有一行手写字迹“钱款到账一周内完成”,双方均认可该句话是杨悦锋手书并按上指印。原审时,法院向见证人纪某核实《协议书》签订情况,纪某称其负责西里河的搬迁腾退项目,2018年8月20日,开始对西里河动迁,在对杨悦锋家进行动迁时,依据礼贤镇政府提供的2015年的四图一测,对杨悦锋院落进行搬迁腾退,并将院落产权人认定为杨悦锋。后期杨悦生持大兴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找到纪某,告诉其该院落有纠纷,院落一部分归杨悦生所有,要求先别拆,也别发钱,为了不影响拆迁工作,遂将两家人请到办公室,对该事进行调解,结果就是该院落的五分之三归杨悦锋,五分之二归杨悦生,由于杨悦锋家人多,所得的回迁房面积偏少,经过协商,将杨悦生一套房划归杨悦锋所有,杨悦锋给杨悦生120万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后经杨悦生儿子要求,纪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2019年1月28日,杨悦锋农业银行账户取得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2 349 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6月,西里河村遇搬迁腾退,7月29日杨悦锋向杨悦生提出让杨悦生让渡部分宅基地面积,方便杨悦锋家分成三户,并答应给与杨悦生价格补偿。从8月21日的房屋拆除确认情况来看,杨悦生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面积比清登时有所减少,杨悦锋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面积有所增加,且杨悦锋确系分成三户进行拆迁,另结合纪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悦生已经如约履行自己让渡宅基地及房屋面积的义务,杨悦锋和杨凯佳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价款120万元的义务。杨悦锋在《协议书》中承诺于“钱款到账一周内完成”,杨悦锋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那么应当在2019年2月5日前完成给付义务,杨悦锋、杨凯佳未在2019年2月5日前完成给付价款,占用了应属于杨悦生、张舰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杨悦锋、杨凯佳辩称二人之所以与杨悦生、张舰达成协议,是以《遗嘱书》中杨悦生承诺给杨某6、杨凯佳的利益为前提的,是基于对杨悦生于****年**月**日出具的《遗嘱书》的信赖,《遗嘱书》与《协议书》应当具有主从关系。但《协议书》中并未有关于《遗嘱书》的相关约定,无法认定《遗嘱书》与《协议书》具有主从关系,且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杨悦生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变更其所立遗嘱,对于杨悦锋、杨凯佳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该协议是对涉案的××号院落拆迁利益的分配,是经过双方协商并让渡了部分权利义务从而达成的新的分配方案,现双方已经对涉案××号院落的拆迁利益进行重新划分达成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悦生、张舰、杨悦锋、杨凯佳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杨悦锋、杨凯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悦生、张舰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31日杨悦锋、杨凯佳与杨悦生、张舰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书》中未提及《遗嘱书》有关内容,杨悦锋、杨凯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遗嘱书》是《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故杨悦锋、杨凯佳关于签署《协议书》是基于对《遗嘱书》的信赖、《协议书》是《遗嘱书》的从行为、主行为无效从行为应为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悦生已让渡宅基地及房屋面积,杨悦锋和杨凯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钱款到账一周内支付120万元价款,即于2019年2月5日前完成给付义务,未能按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悦锋、杨凯佳支付120万元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分家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杨悦锋、杨凯佳上诉认为《协议书》内容侵害了杨悦锋妻子的权利,因《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家庭派出的人员代表协商决定”,“甲方由杨凯佳负责自身家庭,乙方由张舰负责自身家庭,甲乙双方代表各自家庭人员,不再进行甲乙双方利益的重新分配,并承诺甲乙双方的各自家庭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进行西里河西街南×排××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故该协议书应视为杨悦锋妻子的共同意思表示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悦锋、杨凯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杨悦锋、杨凯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