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佳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

审理经过

原告于佳卉与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佳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佳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房屋全款148504元,原告随后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全款,但被告未开具正规发票,仅开具收据,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然而,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臣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邵景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邵景舜自愿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185.11平方米,总价款183326元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然后原告与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5月21日邵景舜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款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煤气管网费收款收据、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至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亦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于佳卉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2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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