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振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甘绍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审理经过原告葛振福与被告甘绍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福、被告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葛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00元、利息2135.68元(2018年2月9日-2019年12月2日,按基准利率6.15%),合计1173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多个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2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剩余9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甘绍兵对原告葛振福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免除相应利息。
被告质证原告葛振福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其劳务费事实;经质证,被告甘绍兵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因其尚未收到工程款,故未能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起,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多个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2月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年2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剩余9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供合法劳务获得相应报酬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现所欠劳务费9600元均无异议,并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尚未收到工程款故未支付的抗辩不能成为延期支付原告报酬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年9个月的损失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进行计算,故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8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甘绍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振福劳务费9600元,利息824.6元,合计1042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甘绍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孟 庆 辉
裁判日期二 ○ 二 ○ 年 五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贾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