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晨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 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兴大街以北,幸福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职务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庄晨蓓与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庄晨蓓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本金3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5222元;以本金3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46035.73元,以上本息合计据415257.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利息为每月4500元(年利息54000元,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9年7月1日偿还利息54000元,本金30万元未归还。2019年5月26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6日,利息为每月4500元(年利息54000元,年利率为18%)。上述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354000元被告全部未偿还。2020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前期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354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利息为每月5310元(年利息63720元,年利率为18%)。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18%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5月26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经营场所为唐山海港开发区港新大街以北,幸福路以西,唐山高新区并非申请人的住所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乐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引起的诉讼,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属本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山国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路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