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杰本,男,****年**月**日出生,土族,农民,住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变玲,同仁市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才让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多杰本与被告才让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让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杰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300元(利息计算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30日),合计74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15.4%承担逾期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经英德担保,被告才让多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担保人英德的账户,被告才让多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万元的利息每月1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才让多杰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1日,原告看在和英德同村的份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被告才让多杰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38000元(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英德为该借款担保。2020年10月26日、12月8日被告才让多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款共计70000元。尚欠本息68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多杰本为证明其诉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在被告才让多杰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才让多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8000元,还款期限从2019年8月21日延长至2020年10月1日的事实;2.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多杰本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才让多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才让多杰未答辩,未举证。
针对原告多杰本出示的2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才让多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经英德担保,被告才让多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仁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英德账户,被告才让多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万元的利息每月1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才让多杰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1日,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才让多杰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38000元,英德为该借款担保。2020年10月26日、12月8日被告才让多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款共计70000元。尚欠本息6800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中原告多杰本与被告才让多杰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才让多杰应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还款70000元,已作为本金扣除,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多杰本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多杰本主张被告才让多杰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38000元及逾期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才让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才让多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多杰本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6300元,共计7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才让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