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6000510A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4层。
负责人:毛新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浩,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肃宁县,现于河北省沧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路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路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偿付的赔款1286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被告韩路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50万元,签署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肃抵字027号)。2013年5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与韩路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肃抵字027号),并按照合同约定向韩路发放了此笔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獭兔皮;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转入账户户名:李登树,放款账号:10×××34;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2013年肃抵字027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八条中约定: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即原告为借款人提供全程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由韩路即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肃抵字027号)。
2013年05月02日被告韩路在原告公司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出具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322082013130900000049,保单中载明:投保人韩路,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贷款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2%,承保比例20%,保险金额人民币128640元,保险费19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05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05月13日24时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该笔借款于2014年05月13日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5年11月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在核实相关情况及资料后,依据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12864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被告以自有房产就所欠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已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将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韩路庭审中辩称,自己已经给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金,房产拍卖以后有多余款项只能首先给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我不会授权把余额给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保险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申请书、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证据2: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肃宁支行借款借据;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权证;证据5:中银保险向中行打款的信息单、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证据6:《权益转让书》、《协助追偿承诺书》;证据7:(2017)冀09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房地产评估报告两份、(2018)冀0926执754号之五、六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后的抵押物拍卖剩余款拥有优先受偿权,认为依照判决书及裁定书的内容,中行案件中应偿还剩余本息598186.96元,评估费13300元,案件受理费5176元,以上共计616662.96元,余款为220337.04元,此款足以偿还受损案赔款128640元。
被告主张,当时自己在原告处投保拿出了18000多元的保险金,这笔钱是额外拿出来的,跟中行贷款没有关系,保险是由我自己投保的。如果实现抵押权以后,因为这是我跟中行的贷款投的保,出现违约以后如果有剩余的钱不应该首先给保险公司。我与中行签贷款协议的时候,同时跟原告签的保险单,原告的业务员跟我解释的时候,我就以为我交的保险是保我和中国银行双方的权益的,假如我还不上这笔钱,保险公司替我还,当时业务员没有跟我解释太清,所以我拿了18000多元保险金签署的保险单,签投保单的时候业务员没让我看,我也没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路与许杏斋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韩路(乙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甲方)签署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循环贷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肃抵字027号),额度协议为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主要内容为,循环额度贷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第八条约定: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即原告为借款人提供全程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由韩路即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债权,抵押物为被告名下的肃宁县武垣西路南、安宁小区5-3-201房屋。同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冀肃房他证肃宁镇字第××号房屋他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58,债权数额5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号,建筑面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114.07㎡(套内建筑面积104.49㎡),一部分为34.4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与韩路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肃抵字027号),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3日向韩路发放了此笔贷款,币种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獭兔皮;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转入账户户名:李登树,放款账号:10×××34;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
2013年05月02日被告韩路在原告公司投保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出具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322082013130900000049,保单中载明:投保人韩路,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贷款总金额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贷款年利率7.2%,承保比例20%,保险金额人民币128640元,保险费19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05月14日起至2014年05月13日止。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上方设有特别约定一栏,注明:在保险人已履行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情形下,如被保险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仍有剩余价值的,投保人特此授权被保险人将最多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的抵押物剩余价值价款直接转入保险人指定账户;以上内容字体未加粗加黑;韩路在该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内容下面投保人处签字按手印。
上述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内容为,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责任的或发生任一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赔偿金:赔偿金=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贷款损失(包括投保人未偿还被保险人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根据投保人在《个贷保(B》一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的明确授权,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首先用于抵偿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包指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剩余部分投保人同意由被保险人直接付给保险人,以抵偿保险人的赔偿金(但最多不超过保险人赔偿金数额)。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就涉案借款向我院起诉韩路和许杏斋,我院于作出(2017)冀092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路和许杏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我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司法评估确定,安宁小区5-3-201房屋及车库中,房屋评估价格779098元、车库评估价格为12.07万元。2019年12月9日我院作出(2018)冀0926执75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号07××58)作价68万元,以物抵债交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抵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98186.96元、评估费13300元、案件受理费5176元共计616662.96元。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将余款63337.04元打入本院账号...;作出(2018)冀0926执754号之五执行通知书,通知肃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案抵押房屋过户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同日作出(2018)冀执092675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韩路名下位于肃宁县个(产权证号07××58)竞买人韩健康于2019年11月26日以157000元最高价竞得,该车库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韩健康所有,该车库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韩健康时转移。
原告依据涉案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支付赔款128640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和协助追偿承诺书,将《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的金额内转让与原告,并协助原告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另查明,我院(2018)冀0926执754号执行卷宗中2019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于福长、许杏斋及韩路的委托代理人付入花的执行笔录中显示,涉案房屋作价68万元、以物抵债交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抵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98186.96元中,不包括本案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的1286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投保单下面投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亦出具了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支付了赔款128640元,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原告即对该赔偿款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对实现抵押权后的涉案抵押物拍卖剩余款拥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偿付的赔款128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6元由被告韩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富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羡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