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林生,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高明伟,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孙松标,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郭凯民,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高明伟、孙松标、郭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伟、孙松标、郭凯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林生诉称,被告高明伟由被告孙松标、郭凯民担保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明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为1,000元,以开庭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两项共计31,000元;判令被告孙松标、郭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林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6月3日被告高明伟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被告孙松标及被告郭凯民对高明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高明伟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4页。
被告辩称
被告高明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孙松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郭凯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高明伟向原告马林生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马林生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一个月,月利率按3.5%计算,如还款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收回该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2000元,被告高明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9年6月3日被告孙松标向原告马林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孙松标,我自愿为高明伟借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现金,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到该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松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9年6月18日被告郭凯民向原告马林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郭凯民,我自愿为高明伟借款一事担保还清为止,以本人车抵押,车号豫A×××××,被告郭凯民签名。出具借款条后,原告马林生实际向被告高明伟出借28800元。借款后被告高明伟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马林生偿还1200元,截止到2019年7月12日被告高明伟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1123元,多支付的77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高明伟欠原告马林生借款本金28723元。被告高明伟于2019年8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马林生偿还12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3日被告高明伟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632元,多支付的568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高明伟欠原告马林生借款本金28155元。被告高明伟于2019年9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马林生偿还1200元,截止到2019年9月3日被告高明伟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845元,多支付的355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高明伟欠原告马林生借款本金27800元。被告高明伟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马林生偿还2400元,截止到2019年11月8日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1807元,多支付的593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高明伟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7元。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7207元,利息实际付至2019年11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明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为1000元,以开庭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两项共计31000元;判令被告孙松标、郭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高明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明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高明伟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高明伟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出借被告高明伟的金额为28,800元,后被告高明伟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1,593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明伟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仅对其中的27,20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高明伟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主张,被告高明伟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11月8日,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高明伟应当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孙松标、郭凯民为被告高明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孙松标、郭凯民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伟、孙松标、郭凯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林生借款本金27,207元;
二、被告高明伟应按照借款本金27,027元向原告马林生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孙松标、郭凯民对以上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高明伟、孙松标、郭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