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建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焕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04-13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负责人:杜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王梓丞,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建平诉被告王焕翔、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焕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屋内损失约3000元(以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二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1年1月21日10时左右,原告发现自家屋内的棚顶有漏水发生,故第一时间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查找漏水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被告一陈述漏水点为自来水管漏水导致,并找到物业,由被告二进行了简单的维修,因漏水点系被告一家中,被告一又陈述系主管道漏水,并非其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现因与二被告就责任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焕翔辩称:我住在原告楼上,水确实是从我们家下去的,但是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漏水是自来水的主管道,位置是水表前,不归我负责,也不归我维修,我也不敢碰,属于是主管道老化导致漏水,不是我用水不当。
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接到报修后,及时去现场查看,关闭一楼主阀门,并于当天进行维修,避免损失扩大。在原告从未缴纳物业费的前提下,尽到了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2、漏水弯头在被告一室内,室内的设施由住户使用,并负责监管、维护,与答辩人无关;3、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所以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辩称:一、管线漏水后,我方未接到通知,对具体情况不了解;二、被告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其屋内的设施尽到护理注意义务;三、被告二物业公司为公共设施的实际管理控制人,负责设施的更换维修等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现场照片、视频、维修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45-2号453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焕翔居住原告房屋楼上。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系为原告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王焕翔房屋自来水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主管道发生漏水,造成包括原告房屋顶棚、衣物等受水浸泡,产生财产损失。原告通知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沈阳邦瑞特物业有限公司到场进行维修后,保证正常供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财产因案涉楼房供水主管道爆裂发生漏水致发生损失,故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参照《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据此,案涉漏水系因案涉房屋内供水主管道爆裂导致,漏水点位置属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故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所以,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人应认定为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被告沈阳水务集团和平营业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赔偿原告顶棚、衣物等各项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建平各项财产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