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克峰,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周佳桦,女,****年**月**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菲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华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克峰、周佳桦诉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菲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克峰、周佳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尚公司赔偿林克峰、周佳桦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47元;2、判令南尚公司赔偿林克峰、周佳桦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损失60,060元,按每月4,2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林克峰、周佳桦与南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林克峰、周佳桦向南尚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塘港路1199弄青泰名邸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2.74平方米,总价款4,979,194元,南尚公司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否则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每逾期一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后林克峰、周佳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然南尚公司却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且房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林克峰、周佳桦委托检测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测,发现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且并不符合国家标准,就此要求南尚公司维修,并于2020年4月与南尚公司工作人员、物业和政府机构人员共同签署了“上海市青浦区住宅质量投诉处理登记表”。在质量投诉处理登记表中,南尚公司承认是因其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的问题,双方多次沟通,然南尚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林克峰、周佳桦认为,南尚公司延期交付及拒不修复房屋的行为导致自己只能在外租房,并通过自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理应由南尚公司赔偿,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尚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已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已取得交付许可证,满足交付条件,南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通知交房,不存在逾期交付。林克峰、周佳桦到了现场,以所谓的质量问题拒收房屋,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南尚公司(甲方、卖方)与林克峰、周佳桦(乙方、买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74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40,567元,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4,979,194元。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叁种方案所列条件:叁、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超过90天的部分),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已付的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接该房屋钥匙。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五条约定,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甲方转移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甲方应当发出书面催告书一次。乙方未按催告书规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日之第二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乙方承担。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第三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要求索赔。
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1条约定,买卖双方已充分知悉本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限制各方权利、增加各方义务、免除各方责任以及违约后果、行权期限等条款,双方对此进行了协商,该等条款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第8.5条约定,除非出现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该商品房出现的建筑工程或装修装饰质量通病(主要指不严重影响功能或安全的常见观感性质量瑕疵),不属于买受人拒绝收房或退房的事由,买受人拒收房屋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房期间。但出卖人必须快速履行保修责任,消除前述质量瑕疵以及影响,前述合理维修期间不适用逾期交房的约定。如因出卖人造成买受人实际损失的,由出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1.7条约定,若出卖人按约交付房屋的,且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日期办房屋交付手续的,则视为出卖人已于《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且自《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次日起,有关房屋的所有风险及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第11.11条约定,对买受人逾期收房,出卖人有权利、但无义务发出书面催告函,且出卖人是否发催告函都不影响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风险转移节点。第15.3条约定,该商品房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材料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及时更换、修理。出卖人未能在90日内完成更换、修理的,出卖人按照实际装饰、设备标准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合同约定装饰、设备标准的差额补齐差价,补齐差价后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的原装饰、设备标准。第15.6条约定,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标准或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或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如确实未达到《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标准的,则出卖人在交房后90天内进行修复或更换。第15.12条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书面维修意见后,对于其中有效的维修要求,出卖人应当立即核实并安排维修。同时,买受人应配合维修。维修完毕后,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后的3日内对房屋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或逾期验收的,视同买受人对本次维修结果满意。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林克峰、周佳桦向南尚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林克峰、周佳桦按通知至系争房屋所在处拟验房收房,但因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后,林克峰等业主就系争房屋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自行委托有关单位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查验并出具报告列明了存在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始终未就房屋质量问题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20年12月17日,林克峰签署《交付流程单》、《业主入伙物料签收单》、《验房问题记录表》接收系争房屋,其中《交付流程单》的房屋资料、钥匙、门禁卡的经办人确认处由“画眉”签名,《验房问题记录表》仅载明水电表读数。
又查明,2019年12月9日,南尚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项目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20年6月5日,南尚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项目的不动产权证书。
审理中,林克峰、周佳桦主张:1、验房过程中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就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并交给南尚公司要求处理,但南尚公司反反复复修复,一直未能解决,导致房屋无法使用。2、南尚公司在登记表中也确认质量问题系因其原因导致,2020年5月未通知林克峰就撬掉地板,至2020年12月17日仍未修复系争房屋包括地坪、安装踢脚线、铺设地板等问题,严重影响系争房屋的正常居住功能,林克峰只好自行找人修复,铺设被南尚公司拆除的地板,为此产生10,047元的修复费用,包括三个房间的地板8,547元及地坪找平的1,500元。3、2020年12月17日无奈接受房屋后装修队进场,到2021年2月底才能正式入住,在此之前林克峰只得在外租房,导致每月产生4,200元的租金损失。
为此提供:检测报告、上海市青浦区住宅质量投诉处理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装修宣传资料、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2020年12月17日拍摄)、地板销售合同及转账凭证。南尚公司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林克峰单方委托;登记表认可;装修宣传资料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现场照片及视频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和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地板销售合同及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是林克峰自己对装修不满意重新做的改善型装修,且从购买时间来看,在实际收房前林克峰就购买了地板决定更换。
南尚公司表示:南尚公司并未拆除地板,若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申请鉴定,否则无法清楚需要修复的部位和方案,登记表上显示的问题也比较粗略。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林克峰、周佳桦与南尚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林克峰、周佳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南尚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虽林克峰、周佳桦未就系争房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结合其提供的录像、验房报告、投诉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确实存在装修瑕疵,南尚公司也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行为肯定会对正常使用系争房屋产生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证据材料反映的质量问题情况、维修时间等因素,酌定南尚公司赔偿林克峰、周佳桦15,000元。就地板更换问题,结合登记表注明的“5.9日拆地板”及系争房屋的实际交接时间,林克峰、周佳桦称系争房屋地板由南尚公司拆除的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但林克峰、周佳桦未就其更换地板征得南尚公司同意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南尚公司赔偿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克峰、周佳桦损失15,000元;
二、原告林克峰、周佳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68元,由原告林克峰、周佳桦负担1,502.68元,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克峰、周佳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南尚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