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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4417207D,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能铨,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策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能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645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68.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能铨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1】3997-399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其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被告费用,遂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能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地和仲裁裁决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其已于2021年6月10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先于本院受理的2021年6月1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的邮寄地址,可看出原告并不在其注册地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8号)办公。该注册地址无原告的办事人员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办公,不是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原告的所在地不在景宁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即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08号)位于本院辖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浙江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设立的办事机构已经撤离,其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在景宁畲族自治县办公,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能铨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能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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